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楊碧雲 被告 杜榮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87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80元,並自民國102年10月30日即言詞辯論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述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復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假執行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均因積欠卡費無力償還,業於98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遭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強制停卡,自身對於該等信用卡未來刷卡消費所生之金額亦無支付意願及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98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將上開信用卡均交予該女子,供該女子持該等卡片進行詐騙。嗣該女子即將該等卡片均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張禧 中等數人,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在航空器上進行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不能立即與發卡銀行連線以查悉持卡人信用狀況之機會,而由 張禧中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搭乘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原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航班時,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持上揭聯邦銀行或土地銀行信用卡向空服人員佯稱擬以刷卡方式購買商品,致機上空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被告本人或其授權使用信用卡之人,且誤認被告確有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允其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價值之財物。綜上,被告所為導致原告因遭銀行以上開所示被告之信用卡「超過交易限額」、「無授權-停用」為由,拒絕支付163,970元刷卡款,原告因而實際受有124,380元之損失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明知其向聯邦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向土地銀行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均因積欠卡費無力償還,業於98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遭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強制停卡,自身對於該等信用卡未來刷卡消費所生之金額亦無支付意願及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98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將上開信用卡均交予該女子,供該女子持該等卡片進行詐騙。嗣該女子即將該等卡片均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張禧中等數人,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在航空器上進行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不能立即與發卡銀行連線以查悉持卡人信用狀況之機會,而由張禧中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搭乘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原告長榮航空公司航班時,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持上揭聯邦銀行或土地銀行信用卡向空服人員佯稱擬以刷卡方式購買商品,致機上空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被告本人或其授權使用信用卡之人,且誤認被告確有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允其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價值之財物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杜榮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7797號),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以原判決關於杜榮卓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詐欺取財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杜榮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詐欺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名下即上開所示之聯邦銀行及土地銀行信用卡均已遭銀行強制停卡,竟將上開信用卡均交予第三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張禧中等數人持該等卡片進行詐騙, 嗣渠 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在航空器上,特約商店不能立即查悉持卡人信用狀況之機會,而以信用卡刷卡交易方式購買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其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價值之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明確,經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124,38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38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2年12月17日各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2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人│刷卡卡別│消費金額││││││││├──┼────┼──────────┼───┼──────┼────┤│一│98.12.16│長榮航空BR805號班機│張禧中│聯邦銀行卡號│9,380元││││(桃園->澳門)││000000000000├────┤│││││2008號信用卡│18,000元│││├──────────┤│├────┤│││長榮航空BR818號班機│││5,420元││││(澳門->香港)││├────┤││││││10,100元│├──┼────┼──────────┼───┼──────┼────┤│二│98.12.19│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張禧中│上揭聯邦銀行│11,590元││││(桃園->澳門)││信用卡├────┤││││││4,020元││││││├────┤││││││3,500元││││││├────┤││││││2,920元│││││├──────┼────┤│││││土地銀行卡號│2,630元││││││00000000000│││││││79100號信用├────┤│││││卡│5,360元│││├──────────┤├──────┼────┤│││長榮航空BR806號班機││上揭土地銀行│5,060元││││(澳門->桃園)││信用卡├────┤││││││3,500元││││││├────┤││││││2,630元││││││├────┤││││││2,920元│├──┼────┼──────────┼───┼──────┼────┤│三│98.12.25│長榮航空BR871號班機│張禧中│上揭聯邦銀行│18,330元││││(桃園->香港)││信用卡││├──┼────┼──────────┼───┼──────┼────┤│四│98.12.29│長榮航空BR805號班機│張禧中│上揭聯邦銀行│5,060元││││(桃園->澳門)│所屬詐│信用卡├────┤││││欺集團││6,680元│││││某成年├──────┼────┤││││成員│上揭土地銀行│9,380元││││││信用卡├────┤││││││6,630元│├──┼────┼──────────┼───┼──────┼────┤│五│98.12.30│長榮航空BR802號班機│張禧中│上揭聯邦銀行│5,360元││││(澳門->桃園)│所屬詐│信用卡├────┤││││欺集團││6,630元│││││某成年├──────┼────┤││││成員│上揭土地銀行│5,060元││││││信用卡├────┤││││││7,340元││││││├────┤││││││2,790元││││││├────┤││││││3,680元│├──┼────┴──────────┴───┴──────┴────┤│總計│16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