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7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明志 相對人 周志堅 關係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1日、105年
4月28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3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尚負債69,068,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係人所簽立已提示未受完全清償之本票五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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