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 周怡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殺人未遂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配偶離家失蹤多時,心中焦急萬分,案發當天懷疑配偶遭人蛇集團控制,加上疑似遭人跟蹤,欲攔查被害人等車輛詢問原由,卻因被害人等見狀加速離去,方以槍枝射擊汽車,欲阻止被害人等離去,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現今被告配偶已返家,被告應無在外尋找妻子而再犯之疑慮。又被告為家中獨子,有被告父親過世週年之喪葬事宜待被告處理,且被告母親行動不便、配偶精神不穩、有孕在身,將近臨盆等情,家中現無人照應。另被害人等均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完畢,被告無與其串證之虞。綜上考量,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蘇顯讀律師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核屬正當,先予說明。而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屬於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又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犯後有藏匿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4年5月20日起,予以羈押。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亦無懷胎5月以上、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聲請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院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又辯護人就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聲請鑑定,本院業於104年7月3日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有妄想症,而本案係被告因懷疑路上行車受犯罪集團所控制,當街隨機攔車開槍高達3次,其一並因而貫穿他車駕駛座車門導致被害人受有不輕之傷害,另於被告逃匿至臺南途中,亦有於高速公路嘉義路段亮槍逼車之犯行經起訴在案,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情事,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為免被害人等日後到庭作證之妨礙,復酌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現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而代替羈押之處分。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均非聲請停止羈押之適當理由,且聲請意旨認被告無與被害人等串證之疑慮,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並非以串證之虞遭本院羈押,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
仍存在,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被告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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