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37號原告 林陳琴 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海 被告建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惠 被告 周玲月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主張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周玲月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01年10月30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高丈時門牌號碼為環中路1段170號)其中面積214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01年10月30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時門牌號碼為環中路168號)其中95平方公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⒉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⒊被告建特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D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現值(交易價額)定之。經查,原告自陳上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並無原告所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有該分局之函文可憑。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迄今仍未陳報,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6號卷宗,該案屬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不同,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因本件共有二間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請原告於5日內依法應繳納裁判費33,6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慕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