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部分,係屬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更正前│更正後│││││├─────────┼────────┼────────┤│通話時間│105年2月10日22時│105年2月8日上午│││23分許│11時14分、19分及││││43分許│││││├─────────┼────────┼────────┤│交易過程│吳樹林持用門號09│吳樹林持用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益誠 所持用│話與張益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相約左揭│事宜後,相約左揭│││地點,而由吳樹林│地點,而由吳樹林│││販賣500元之甲基│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益誠│安非他命與張益誠│││。│。│├─────────┼────────┼────────┤│所犯之罪及應處之刑│吳樹林販賣第二級│吳樹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壹張),沒收│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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