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告 葉政 和被告 陳季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於105年9月22日當庭表明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上開減縮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街00號5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
㈡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5個月租金,共60,000元。
㈢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
0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嗣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將房屋搬遷,遷讓部分已無請求必要,但被告積欠5個月租金,計共60,000元。
㈣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確有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
號5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為期1年,後來雖另未簽約,但有繼續承租,因為出了一些事情,故未給付租金,至於總共欠多少租金,我不清楚,起訴狀主張4萬多元,應該還要再加3個月租金,被告已經快搬好了,月底之前就會遷讓房屋。
㈡聲明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街00號5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被告已於105年9月12日將房屋搬遷,惟被告積欠5個月租金,計共60,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簡字第6頁),被告亦自承積欠上述租金(本院訴字卷第18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之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