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766號原告 朱建帆 被告 陳永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19萬1300元【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額為97萬5800元(面積69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萬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0/10000=97萬5800元);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價額為21萬5500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5年10月20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54613187號函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參照),97萬5800元+21萬5500元=119萬13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萬1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榮順附表┌─┬─────┬─────┬────┬────┬─────┬─────┐││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債務人及債│抵押權設定││││公尺)│││務額比例│內容│├─┼─────┼─────┼────┼────┼─────┼─────┤│1│臺中市西區│697│10000分│朱建帆│朱建帆,│由臺中市中│││大益段629││之280││債務額比例│山地政事務│││地號土地││││1分之1│所於103年│├─┼─────┼─────┼────┼────┼─────┤收件(普登││2│臺中市西區│總面積:│1分之1│朱建帆│朱建帆,│字第169750│││大益段2569│80.27│││債務額比例│號),103│││建號建物即│附屬建物用│││1分之1│年8月27日│││門牌號碼:│途:││││登記,擔保│││臺中市西區│平台:7.86││││債權總金額│││大同街240│花台:2.73││││為350萬元│││號│││││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