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謝昭奇 相對人 沈靜春
張麗雲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歐張麗雲 、謝政宏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歐張麗雲、謝政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歐張麗雲、謝政宏應向相對人沈靜春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歐張麗雲、謝政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沈靜春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沈靜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餘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1,488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案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屬有據。又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僅有相對人沈靜春提出,其餘相對人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沈靜春之費用額確定,另相對人等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另查,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14,600元及不動產鑑定費85,000元,共計131,488元之訴訟費用;而相對人沈靜春主張支出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使用規費4,100元,均有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卷宗審認無訛,是經後附附表一、二核計後,相對人歐張麗雲、謝政宏應給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沈靜春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一、二所載,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及相對人沈靜春預納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沈靜春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8,781元【計算式:(131,488×31
0/4,130)-(4,100×2,191/8,260)=8,781】,並自本裁定送達沈靜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歐張麗雲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
131,488×1,629/4,130=51,863
二、相對人謝政宏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
131,488×2,191/8,260=34,878附表二:各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沈靜春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歐張麗雲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
4,100×1,629/4,130=1,617
二、相對人謝政宏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
4,100×2,191/8,260=1,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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