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詹志明被告詹明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詹明德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人之責任乃在擔保被告於偵查、審判及執行時,均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如被告逃匿不到,始能沒入保證金。是以,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自應於傳喚被告開庭或到案執行時,同時將該應到期日之通知或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始能履行其擔保責任。
三、經查:被告詹明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詹志明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0521號指揮執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5年8月5日上午9時45分到案執行,此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漏未通知具保人詹志明於上開期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誤植具保人為被告詹明德,亦有該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參。依此可知,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5年8月5日上午9時45分到案執行時,並未同時將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之通知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尚難認為該次通知已合法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因此本院認檢察官上開執行通知,無法發生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此外亦未再見有何對具保人令其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存在,是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本件聲請,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