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住台北市○○街○○○巷○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與乙○○二人同為台灣台北監獄之受刑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同在台灣台北監獄和一舍二十二號房服刑,於同年月十日早上用完早餐後,甲○○於取用房內置物架最上層之內務箱時,乙○○適站在一旁,且該內務箱旁邊放有保溫杯一只,故於取用內務箱時,自應小心注意避免將保溫杯碰落砸傷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保溫杯碰落,砸中乙○○右腳中趾,致 高某 右腳中趾受有瘀血紅腫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碰落保溫杯砸中自訴人腳趾,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取內務箱之前有叫乙○○走開,乙○○不走開云云。經查:自訴人受有上開之傷情,業經原審承辦法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至台北監獄調查時,親眼觀察自訴人右腳中趾確實有瘀血紅腫之傷害,並經證人 李貴榮 即監所管理員證稱:「自訴人有向其報告甲○○不小心砸傷他的腳」等語。次查,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牢房內之置物架係釘於牆上共有三層,被告之內務箱係位於最上層之左側,其旁則置有保溫杯一只,故於取該內務箱時,有將該保溫杯碰落地面之虞,而當時被告復站於一旁,是被告於取該內務箱時自應小心取物,以免碰觸保溫杯落地砸傷人,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果將保溫杯碰落砸中自訴人右腳中趾,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告事前有警告自訴人其要取物,而自訴人不依言走開,乃自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礙被告過失刑責之成立。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受傷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其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自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量刑偏輕,被告有故意傷害,且無悔意。被告上訴意旨認出於意外,其無責任。查被告對應有注意義務有所違反,自應負過失責任,前已敘明。而自訴人與有過失,未予閃避致而受傷,原判決已指明,可證量刑未偏輕,所指故意傷害,並無實證。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