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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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蔡于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43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而未遠離告訴人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100公尺,並以按壓告訴人上址住處電鈴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 張峻銘 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動機自有可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保護令期間,伊與告訴人仍有來往,本來雙方約晚上12點見面,因 伊和 友人約去喝酒,所以未到,後來凌晨4點酒醒了,告訴人手機沒有通,伊才去按門鈴,按了2次,第1次按2下、第2次按4下,沒有回應,伊就離開了;如果沒有告訴人引誘,伊也不會去按門鈴,如果告訴人需要保護令,就不需要在保護令期間繼續和伊來往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表兄,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4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其配偶張峻銘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卻於99年
1月11日凌晨4時26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並按壓該處電鈴,因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保護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份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執前揭詞辯解。然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前往臺北市○○區○○○路拜訪朋友,因要回台中工作,且很久不見告訴人,因而想順路拜訪云云(詳見偵查卷第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伊和告訴人約的時間是12點晚上以後,因為她11點下班,約在她家附近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問:99年
1月10、11日有無和告訴人約見面?)有說1月初,但沒有約時間,當天伊和朋友喝酒,聚餐後,伊睡在車上,醒來才去按電鈴云云(詳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對於案發當天是否與告訴人約定見面乙事,其前後供述不一,且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此事(詳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約好當天晚上見面云云,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況縱使係告訴人主動與被告約見面,但衡諸常情,告訴人既為有夫之婦,鮮有可能堂而皇之與被告約在其住處或附近見面而無畏於可能遭其夫發現之理,甚至同意被告於凌晨4時許,其家人都尚在前開住處酣睡之際,而由被告按電鈴驚擾其家人之可能,故被告前開辯解,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由告訴人所發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詳見偵查卷第58至70頁、本院卷第7至15頁)為證,惟揆諸前開簡訊內容所示,該等簡訊時間均係98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
8日間,且並無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99年1月初或是1月10日、1月11日見面之情事,則前開簡訊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使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保護令期間內仍有聯繫或見面,但被告既已自承:伊知道前開保護令內容等語明確,其即負有遵守前開保護令之義務,故被告徒以:如果沒有告訴人引誘,伊不會去按電鈴,如果告訴人需要保護令的話,就不需要在保護令期間繼續和伊來往云云置辯,仍無從解免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期間,於99年1月11日凌晨4時26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並猛按門鈴,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及其配偶,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揭辯解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