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JC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0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0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21線93.5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速限50公里,行速7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JC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6月20日11時19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台21線93.5公里處,經南投縣交通稽查員警以雷達測速槍測得行駛時速為74公里,惟本車行車記錄器並無超過時速59公里,本大客車為00年5月
4日出廠且檢驗合格之新車,於99年7月27日10時18分本車行車記錄器檢驗為合格。再者雷達測速槍只有測速之用無照像功能,故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
0元罰鍰;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非不得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資推翻,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99年6月20日11時19分許
,行經台21線93.5公里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0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業經異議人坦認確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則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
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所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車重總重12,275公斤,屬依法強制需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該車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乃依強制規定安裝,其99年4月30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為汽車檢驗,經檢驗判定為合格,此有前開檢驗紀錄表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9年9月6日嘉監麻字第0990011815號函文份各1份附卷可憑,其誤差及正確性應無疑義。又前開行車紀錄器正確性既無疑義,於本院訊問時異議人庭呈當日行車記錄器原本,經本件舉發員警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備警隊員警 陳志旺 核對無誤,確係當日之行車記錄器,自紀錄器約11時15分時許之紀錄觀之,速度未超過60公里(最高時速約59公里)甚明,足徵其於舉發前車速雖未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述之時速74公里,惟仍逾時速50公里,達約59公里甚明,有前開行車記錄器紙影本1紙附卷可稽,故異議人辯稱:該車並無超速74公里等語,即屬有據。
㈢再本件舉發員警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備警隊員警陳
志旺雖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本件99年6月20日上午11時19分在臺21線取締本件違規是我本人;我當時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上述時地該部遊覽車在信義往水里方向,速度比較快,所以用雷射槍測速,測得時速有74公里,距離是28
9.7公尺,就將該車攔停;我有給異議人看測速的結果,異議人當場有拿行車紀錄器說他沒有超速,我有在行車紀錄器的背面簽名,就是異議人今日庭呈的行車記錄器。依行車紀錄器上有震動的線條,顯示當時最高時速為59公里;雷射測速的結果與行車紀錄器的紀錄有相差時速10公里以上的差距,是儀器的問題,因為當時我測前一台是時速101公里,並沒誤差,而且我所用的測速槍在99年6月2,日才進廠檢測,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99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另本件取締員警陳志旺舉發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6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0年6月30日),距舉發時僅18日餘,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7月16日投信警交字第0990005644號書函及附件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然參酌各項科學儀器均存在可容許之誤差,無論何等精密之儀器,於使用前、使用中之調校,應皆難完全排除誤差動作可能之科學理論,即難逕認取締員警陳志旺舉發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槍,關於車速之測定與計算,必較本件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載數據精準可信。從而,舉發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槍,雖經經濟部標準檢定合格,但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同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檢測校準正常,客觀上皆屬合格功能正常之科學儀器。本件駕駛人因信賴合格正常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車速度,認其並無違規超速行為,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該車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為59公里而非74公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予詳察,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前開規定,改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