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2號),本件債務人甲○○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嗣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末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於99年4月12日終止清算並終結確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部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上開債權人具狀陳稱反對債務人免責之理由不外以:聲請人未考量其經濟能力反覆以信用卡或現金卡預借現金,為超過其收入之消費,造成以債養債,且為非生活必需之高價消費行為,有因浪費或投機最後導致負擔過重,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嫌,不應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
,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況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亦即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有很大部分之關聯。是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之標準,倘依寬鬆之認定,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所有卡債族均不還債或僅還部分款項之危機,應非當初立法真意之所在;若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立法救卡債族之目的。換言之,應否認定債務人有否「浪費」、「投機」,而可否免除清償責任之關鍵,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與表現在外在之行為。故債務人是否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實執行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或有計畫為生活支出等,並非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之決定因素。本件債務人甲○○聲請免責,經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如下:
⒈依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日
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第46頁),聲請人於94年4月20日在吉田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7,850元、於同年6月22日預借現金13,000元,同年8月26日、9月28日在德龍憶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刷卡消費5,000元、5,775元,於95年6月22日預借現金10,000元,於96年8月1日在戀戀楓情民宿刷卡消費4,800元。
⒉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聲請人於92年8月25日至93年5月18日密集預借現金多達20次,金額由1,000元至10,000元不等,並於93年7月21日在百有釣具店刷卡消費2,985元,於94年3月23日刷卡消費2,600元、同年月29日在寶琪銀樓刷卡消費4,930元,於94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23日預借現金6次,金額由3,000元至12,000元不等,於95年
1月12日在NOKIA特約門市刷卡消費3,500元、同年5月8日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4,490元、同年7月14日在聖發四輪定位、普吉雅汽車百貨行分別刷卡消費4,000元、2,300元。
⒊依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消費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56頁),其於94年1月27日、3月3日、3月15日、5月4日、6月2日、7月31日、9月25日分別預借現金10,000元、1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
⒋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歷史
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債務人於94年1月14日、1月24日、5月2日分別預借現金15,000元、10,000元、5,000元。
⒌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日受
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債務人除經常性預借現金1,000元至5,000元不等外,並於94年1月18日在NET土城一店(佳舫服裝)刷卡消費2,180元、同年5月1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刷卡消費1,780元,95年9月28日在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600元、同年12月15日在燦坤3C土城店刷卡消費2,899元,96年3月23日在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刷卡消費1,080元、同年7月11日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717元、同年9月3日在百有釣具店刷卡消費1,139元、同年10月19日在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東店刷卡消費3,243元,97年1月26日在大潤發土城店刷卡消費3,494元、同年3月2日在金滿載活海鮮刷卡消費1,130元、同年月28日在挪葳森林頂級汽車旅館刷卡消費880元、同日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餐廳)刷卡消費944元、同年4月6日在百有釣具店刷卡消費1,545元。
⒍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債務人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預借現金達10次,每次1,000元至3,00
0元不等,其於93年10月28日該次預借現金更達20,000元。債務人復曾於93年9月27日在蘋果電腦刷卡消費27,300元、同年10月2日在NOKIA特約門市刷卡消費3,590元。
⒎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客戶消費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第174頁),債務人自93年6月2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預借現金多達24次,每次1,000元至12,000元不等,復於93年7月29日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600元,於94年3月10日在青青旅館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830元,於95年6月30日在東昇珠寶銀樓刷卡消費4,946元、同年7月28日在寶島眼鏡土城分公司刷卡消費2,000元,於96年1月3日在寶島眼鏡土城分公司刷卡消費3,493元、同年4月9日在百有釣具店刷卡消費2,150元、同年5月21日在訊立電器有限公司刷卡消費8,755元,於97年2月2日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700元、同年3月2日在新悅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500元。
㈡綜觀債務人上述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紀錄可知,債務
人反覆使用債權人銀行所核發信用卡多用以預借現金及做非日常生活需要之消費支出,其每月消費金額已逾內政部所公佈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縱依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萬2000元,每月平均為6,834元,加計債務人所須負擔之扶養費(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即每人6,834元)亦然,難謂債務人無債權人銀行所指稱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因此,各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
㈢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多具狀表明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7件附卷可稽,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前揭消費記錄,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予免責之情事,本件即不應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有奢侈浪費行為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