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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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29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先後犯:(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31日下午
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3日上午7時許,為警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拘提查獲,員警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被告代號:I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所彰顯之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為真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第2次施用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日既未逾5年,其後被告又犯本件時,縱距其初犯已久,仍應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應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由上述附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足證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甚至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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