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9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給付甲○○新臺幣參仟肆佰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許,酒後徒步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甫與女友吵架分手,心情不佳,又看見停在上址騎樓甲○○所有之捷安特牌淑女腳踏車阻擋其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將該腳踏車推倒,並以腳踩該腳踏車之車架及籃子,致使該腳踏車之車輪框架斷裂、手把煞車處彎曲及菜籃凹陷,因而損壞該腳踏車,致喪失效用,嗣因甲○○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人損壞,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本件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以手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腳踏車推倒,並以腳踩該腳踏車之車架及籃子,致使該腳踏車之車輪框架斷裂、手把煞車處彎曲及菜籃凹陷,因而損壞該腳踏車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損壞後腳踏車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拘役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日,顯屬過重,且遭毀損之上開腳踏車係舊式腳踏車,告訴人自陳該腳踏車之全新價格三千四百元,本次腳踏車修復費用一千七百元,但上開修復費用並未將工資及零件分開計算,亦未按年份計算折舊,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一千七百元明顯過高,且告訴人請求伊賠償金額合計四萬元,亦不合常理,伊實無力支付,是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提出和解金額四萬元過高,並拒絕到庭溝通說明所致,但伊確已窮盡所能表達悔意及和解善意,原審法院未能賜予緩刑判決,至為遺憾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腳踏車遭其毀損之程度‧‧‧,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但依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略載稱:伊腳踏車連續半年時間遭到不明人士破壞,破壞程度有大有小,有時輪胎破掉換內外胎,有時菜籃壞掉,有時鍊條,有時車輪框,有時煞車線,有時漆被刮掉,由於實在太過頻繁,而且公寓大門都有鎖,破壞時間大約都在晚上十點到早上八點,乃將伊腳踏車移到門外攝影機拍得到的地方,就拍到乙○○破壞伊車的畫面,半年來伊至少修了快兩台車,該車又是伊父親生前買來送伊,對伊有特殊意義,故該車當時購買價雖然是三千四百元,但伊要求賠償費近七千元,及這段期間伊為了修車所浪費的時間及精神損失,總計四萬元等語,可知其請求之賠償範圍遠超過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對照被告自始至終均僅坦承本案被訴之該次毀損行為,且表明願意賠償本案毀損之修復金額,甚至照原購買價格賠償,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先前各次毀損均係被告所為,假設此等毀損確非被告所為,本難期待被告為求息事寧人而甘認超過本案毀損修繕金額逾十數倍之賠償金額,自難僅因兩人無法達成賠償合意,即過度評價兩人無法和解在量刑審酌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至於被告雖言詞請求緩刑,但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損害迄今仍未填補,縱其所稱多次至告訴人家中拜訪尋求諒解等情屬實,因未落實賠償行為,仍難謂其已為本案犯行付出相對代價,目前仍不宜貿然給予緩刑」,是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上開情狀,原審簡易判決未予諭知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結果,於法亦無不合,被告自不得指摘其為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腳踏車,告訴人自 陳伊 父親生前購買上開腳踏車之價錢三千四百元,且其本次修理該腳踏車費用合計一千七百元等情(以上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行車行維修單),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願意賠償告訴人一部新的腳踏車等語,及其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等情節,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負擔,應屬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二月內給付甲○○三千四百元,以啟自新。至告訴人甲○○如認被告除給付上開三千四百元以外,尚有其他損害並未賠償,告訴人仍可循民事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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