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第62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鋁箔紙壹張,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鋁箔紙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92年度訴字第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10月,三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94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5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99年7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欣芳旅社」205室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99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欣芳旅社」205室,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0.0398公克),以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1張。
㈡99年8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
292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雅南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4公克、驗後淨重0.138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託單(尿液檢體編號:041225號)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晶體與白色粉末各1包,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0.0398公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公克、驗後淨重0.138公克)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共2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1張扣案可憑,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4年8月25日、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先後2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非多,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晶體與白色粉末各1包,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與海洛因粉末,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鋁箔紙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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