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秀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張盈晴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訴訟代理人 潘傑民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廖建傑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劉平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陳哲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表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自民國98年2月起受僱於祿寶實業有限公司,又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且需扶養2名子女,但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後仍願降低自身之支出,而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總清償金額為480,0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33.88%。││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416,674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8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玉山商業銀行(股)│142,984│505│├──┼────────────┼─────────┼────────┤│2│第一商業銀行(股)│150,135│53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516,013│1821│├──┼────────────┼─────────┼────────┤││4│美商花旗銀行(股)│94,965│335│├──┼────────────┼─────────┼────────┤││5│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222,242│785│├──┼────────────┼─────────┼────────┤││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235,364│83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54,971│194│├──┼────────────┼─────────┼────────┤││合計│1,884,936│5,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除上述生活限制外,並應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但經本院准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