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88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約交付借款金
額,而被告即以顯赫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顯赫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以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若干張支票,作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用,詎原告於上開顯赫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後為提示,其中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16萬元及6萬元之三紙支票皆於91年4月2日遭退票;且經被告於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存帳戶,亦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顯無兌現之望。是以,原告即未將被告交付之其餘支票予以提示,被告尚積欠原告3,257,960元(其中包括原告於88年6月3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第254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51建物全部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92年2月間原告將被告所簽發而未為提示兌領之支票返還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以其妻 許雪聰 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合計為3,257,960元,並均由被告背書後,交付與原告以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並約定上開債務,於附表編號1、2部分應於本票到期日時支付,其餘未載到期日者,則將前開債務之清償日展延至抵押權限期限之末日即93年6月2日,嗣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原告屢經向被告催討清償借款,被告始清償該附表編號1、2之債務,又附表編號3之200萬元部分,原告已聲請鈞院獲准拍賣抵押物,並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案號:鈞院96年度執字第16431號),惟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一直未為清償。因此,原告乃持該二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對發票人許雪聰就上揭二紙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奉鈞院96年度票字第795號民事裁定在案。然許雪聰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許雪聰與被告亦業於96年5月間辦理離婚,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85萬元及自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此有附表編號4、5經被告背書之本票可資為證。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並不存有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曾交付原告所
主張之85萬元借款予被告云云。然查附表編號3本票之200萬元債權部分,原告曾聲請鈞院獲准拍賣抵押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案號:鈞院96年度執字第16431號),而被告曾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亦為曾交付其借款為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該案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62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7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是該案已確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已支付清償該200萬元借款及利息而執行終結,原告並已塗銷執行案件查封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此可證附表編號3本票之200萬元債權係被告所積欠原告者,而附表編號4、5之本票,與編號3之本票均是同一日所簽發,均未載到期日,且均有被告之背書,惟因被告交付之上揭由顯赫企業有限公司之三紙支票屆期未獲清償,被告乃交付附表之本票,而換回上開支票,被告亦不爭執本票上所蓋被告之背書章為真正,亦證附表編號4、5應與編號3相同,均為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所簽發者,而兩造間確係存有借貸關係,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8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同此旨。其次,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若審理法院未命貸與人就上開事實舉證,徒以抵押權已登記即認定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判決即有違誤;再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人度台上字第557號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均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有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曾交付其所主張之85萬元款項予被告,則依前開法律及實務見解所示,原告即應就借貸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原告固主張其已向案外人許雪聰取得債權,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借貸關係顯為原告與案外人許雪聰之糾紛,實與被告無涉,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5萬元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曾以被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惟就各該抵押權之執行業已終結,且原告於受領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後,迄今仍拒絕塗銷於被告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此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6431號執行卷宗即可明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約交付借款金額,被告則交付顯赫公司所簽發、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數張,作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用,上開顯赫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其中金額分別為30萬元、16萬元及6萬元之三紙支票皆於91年4月2日退票,該支票帳戶亦遭列為拒絕往戶,原告即未將其餘顯赫公司之數張予以提示,被告尚積欠原告3,257,960元(其中包括原告於88年6月3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第254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51建物全部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於92年2月間將上開未經提示之支票返還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以其妻許雪聰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金額合計3,257,960元,均由被告背書後交付與原告以為清償,附表編號1、2之本票已清償完畢,編號3之本票,於原告聲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案件中,被告清償200萬元借款及利息而執行終結,原告並已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編號4、5之本票金額共85萬元之借款則尚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5紙為證,被告除對於本票上之背書印章為其所有及其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第254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251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所擔保之200萬債權業已清償等情不予爭執外,其餘原告之主張均否認係屬為真。
四、經查,被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第254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51建物,於88年6月10日設定登記2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經原告於96年6月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31號),被告以未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7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該案證人顯赫公司之負責人許雪聰到庭證稱:「當時我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即本件原告甲○○)借款200萬元,我是匯入顯赫公司帳戶內,他(指甲○○)開支票給我代收存入顯赫公司帳戶內兌現,當時借款是以原告(即本件被告乙○○)本人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當時我是自己私下拿去與被告辦理,原告事先不知情…」、「借款200萬元全部未清償,除這200萬元尚欠被告80幾萬元」、「(法官問:200萬元本票是否你開給被告?本票後乙○○之背書是誰蓋的?)答:因200萬元借款沒有環,所以開本票給被告,本票後乙○○之背書是我蓋的,當時因為金錢都是我在處理,印章也是我在保管,印章是真正的,…,本票是我交付給甲○○」、「(提示被證四本票影本2張【即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及被證五本票影本2張【即本件附表所示編號4、5本票】予證人許雪聰)被證四、五之本票也是我開給被告的,當時是因為另外借錢開立的」、「被證六 趙御谷 的轉帳都是我去辦理,當開始是給付利息,後來被告同意利息每個月給付2萬元,再籌3萬元本金清償,200萬元那筆就開本票擔保」等語,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理由第四項謂:原告(即乙○○)於該200萬元借款事件中,至少同意提供不動產課訂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上保證,被告(即甲○○)已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許雪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視許雪聰已否清償本件200萬元借款債務為準。…。參以原告對於本件借款確有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基於同一債務,原告基於夫妻情誼,於許雪聰尚未清償本件借款之際,應被告要求由許雪聰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再由原告背書共同擔保,實與常情無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既仍屬存在,在許雪聰未全部清償完畢前,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理由復謂:(㈠)可見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開借款及票據等債務,則上訴人就系爭200萬元借款,不論其與許雪聰間內部究何約定,上訴人既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即亦應係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之物上保證人,至為明顯等語。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3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7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然依證人許雪聰之證詞及上開判決理由所述,顯然僅認定訴外人許雪聰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係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物上保證人,非即謂被告與原告間就該200萬元亦有借貸關係存在。綜上各情,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僅可認係原告對許雪聰之借款債權或被告因於本票背書而應負之票據債務,被告就抵押權係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人而已,故原告主張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有2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實有誤解。
五、又查,依前開訴外人許雪聰之證詞可知,許雪聰係個人向原告借款,支票及本票均係訴外人許雪聰所開立交付原告,借款則經由許雪聰存入顯赫公司帳戶,原告並於本件到庭陳稱:起訴狀所附第一、二張本票是許雪聰每個月三萬元交現金給原告作為清償等語,亦與許雪聰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證稱原告同意利息每個月給付2萬元,再籌3萬元本金清償等語情節相符,足見負有借款債務並予以清償者為許雪聰,因此原告僅以其持有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4、5之本票,欲證明被告曾與許雪聰共同向原告借款,其證據力殊嫌薄弱,此外原告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8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借款85萬元及法定利息,自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8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清償原告借款85萬元,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已預納裁判費925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9250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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