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未扣案之「 洪麗芳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因其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止,利用其有收取保費之權限,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等地,(一)向附表編號一之客戶洪麗芳收取保費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元,由甲○○在續期保費送金單上蓋章並交付洪麗芳留存作為證明後,甲○○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之二十六萬元予以侵佔入己,以供償還其積欠他人之債務使用,再以案外人 林豐彰 之和 美鎮 農會信用部支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面額二十六萬元、票號:HM0000000)及現金八千五百六十元交回國泰人壽公司,以作為被保險人 陳佩瑛 之保費。嗣因上開支票跳票後,國泰人壽公司乃將退款八千五百六十元交給甲○○轉交洪麗芳,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暫收保費簽收單」上之「要保人簽收欄」內偽造「洪麗芳」之署押,表示「洪麗芳」業已簽收後,再將該「暫收保費簽收單」交還國泰人壽公司,將退款八千五百六十元侵佔入己,並足生損害於洪麗芳。(二)向附表編號二至四號之要保人 黃芬瑛 收取保費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元,由甲○○在續期保費送金單上簽名,並交付黃芬瑛留存作為證明後,甲○○ 竟賡 續前開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佔入己,供償還其積欠他人之債務使用,再以案外人 簡義芳 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面額二十六萬九千元、票號:CK0000000)交回國泰人壽公司,以作為被保險人陳 慶正 及 陳品臻 之保險費用,惟嗣後上開支票亦遭退票。(三)向附表編號五至八號、十號、十二號所示之 廖木草 等人收取之續期保費、附表編號九號、十一號所示之洪木村之保單貸款利息等共計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後,即賡續前開犯意,悉數予以侵吞入己,擅自挪用殆盡。嗣因附表所示之客戶洪麗芳等人向國泰人壽公司反應已將保費交予甲○○,為何仍遭催繳保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錫明 、 卓雅惠 、 洪玉村 、洪麗芳、陳品臻、黃芬瑛、 廖太平 、 蔡秀鳳 、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李錫明、卓雅惠、洪玉村、洪麗芳、陳品臻、黃芬瑛、廖太平、蔡秀鳳等人出具之聲明書各一紙,洪麗芳、陳品臻、黃芬瑛、廖木草之送金單六紙及證人洪玉村之保單借款借據二紙、 陳慶正 、李錫明、卓雅惠、洪玉村、洪麗芳、陳品臻、廖木草、蔡秀鳳等人之要保書九份、案外人 林豐彰之 和美鎮農會信用部支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面額二十六萬元、票號:HM0000000)及案外人簡義芳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面額二十六萬九千元、票號:CK0000000)、暫收款沖帳明細表及暫收保費簽收單各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此二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三)綜上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暫收保費簽收單」上之「要保人簽收欄」內偽造「洪麗芳」之署押,表示「洪麗芳」已收得告訴人之退還款項八千五百六十元,再將上開簽「暫收保費簽收單」交還告訴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其業務上受委託保管收取之款項,一時貪念而未繳回給告訴人,罔顧告訴人之託付,實有不該,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占金額共計七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暨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被告於「暫收保費簽收單」上之「要保人簽收欄」內偽造「洪麗芳」之署押一枚(參九十六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雖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則上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罪,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者,本應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然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案被告係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本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否則依前開規定將喪失減刑機會。然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始經警緝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彰檢榮偵廉緝字第四二一號通緝書(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彰警分偵字第0九八000一九二六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參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行緝獲歸案,而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故並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金額│送金單│備註│├──┼────┼────┼─────┼────┼───┼────────┤│一│洪麗芳│陳佩瑛│七五二一四│二十六│有│收取現金後,將案│││││五七五一六│萬八千││外人林豐彰和美鎮││││││五百六││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十元││一紙(票號:HM││││││││0000000、││││││││面額二十六萬元)││││││││交回國泰人壽公司││││││││。要保人洪麗芳為││││││││陳佩瑛之母。│├──┼────┼────┼─────┼────┼───┼────────┤│二│黃芬瑛│陳慶正│七五一九○│八萬九千│有│向黃芬瑛收取現金│││││五七八五三│九百六十││後,將案外人簡義││││││元││芳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票號:││三│黃芬瑛│陳慶正│七五一九○│八萬九千│有│CK一一三九七二│││││九七八九八│九百六十││八、面額二十六萬││││││元││九千元)交回國泰│├──┼────┼────┼─────┼────┼───┤人壽公司。││四│陳品臻│陳品臻│七五一九一│八萬九千│有│要保人黃芬瑛為陳│││││九六四七○│五百二十││慶正之配偶,為陳││││││元││品臻之母。│├──┼────┼────┼─────┼────┼───┼────────┤│五│廖木草│廖木草│七五○一○│三千一百│有│繳款人為 廖木草胞 │││││六二七五二│九十三元││兄廖太平│├──┼────┼────┼─────┼────┼───┼────────┤│六│蔡秀鳳│蔡秀鳳│七三○一○│二萬零六│無││││││○八五六七│百五十九││││││││元│││├──┼────┼────┼─────┼────┼───┼────────┤│七│卓雅惠│卓雅惠│七五一六九│三萬九千│無││││││三九九一○│一百九十││││││││三元│││├──┼────┼────┼─────┼────┼───┼────────┤│八│洪玉村│洪玉村│七五○○八│三千五百│無││││││七八○八二│十六元│││├──┼────┼────┼─────┼────┼───┼────────┤│九│洪玉村│洪玉村│七五○○八│七百九十│無││││││七八○八二│二元│││││││保單利息││││├──┼────┼────┼─────┼────┼───┼────────┤│十│洪玉村│洪玉村│七五○○八│三千五百│無││││││七一三六三│二十六元│││├──┼────┼────┼─────┼────┼───┼────────┤│十一│洪玉村│洪玉村│七五○○八│七百六十│無││││││七一三六三│三│││││││保單利息││││├──┼────┼────┼─────┼────┼───┼────────┤│十二│李錫明│李錫明│七五二九二│十萬元│有││││││八八四○三││││├──┴────┴────┴─────┼────┼───┼────────┤│總計│七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