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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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丙○○○曾經參加甲○○所召集之合會,惟嗣後甲○○無力依約遵期給付丙○○○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合會金,僅陸續返還約10餘萬元,尚有30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丙○○○,而丙○○○因所繳交之會款大部分係由其子戊○○所提供,便委由戊○○向甲○○催討上開債務。(一)戊○○遂於民國97年3月20日9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向甲○○催討1萬元之債務,惟遭甲○○拒絕,詎戊○○竟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對甲○○恫稱:「把1萬元拿出來,不然要讓你死!」,接著就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並用腳踹甲○○之胸膛,甲○○因而倒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胸膛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復接續強行伸手到甲○○上衣口袋,欲取走甲○○所有之千元紙鈔1張,甲○○緊握手上千元紙鈔不放,戊○○仍強行將千元紙鈔撕破一截後取走,而妨害甲○○行使其權利。嗣甲○○起身後,趕緊報警求救,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警員乙○○接獲通報後,趕往現場查看,發現甲○○所穿著的襯衫上面都是腳印,將襯衫拉起後,胸膛有紅腫現象,手上還握著1張撕破的千元紙鈔,甲○○表示自己遭住在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豬肉攤旁綽號叫「 阿丁仔 」(即戊○○)之男子強盜。(二)乙○○身著制服隨即趕往戊○○位在彰化縣○○鄉鎮○村鎮○街○○號住處,而依法執行其調查上開刑事案件之司法警警職務,惟其甫探頭進去詢問是否有一位綽號叫「阿丁仔」的男子到三和村強盜,戊○○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著乙○○破口辱罵「幹你娘」等語多次,之後並對乙○○咆嘯:「光天化日、侵門踏戶」等語(臺語),適戊○○之二哥從對面聞聲出來查看,以手勢暗示戊○○精神狀況不好,請乙○○先離開該處,乙○○走出庭院後,戊○○隨即自其上址住處衝出來,而承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再接續對著乙○○破口辱罵「幹你娘」等語數次,並另萌生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作勢欲毆打乙○○,接著即自後拉住乙○○之右手攻擊乙○○,2人隨即發生扭打,過一會兒乙○○才將戊○○制服在地,並聯絡支援警力前來,乙○○起身後,發現自己受有肩部挫傷、肱骨前側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且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此部分依法自不得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其中關於本案案情之描述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且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此部分應不得為證據;至於該報告中關於對被告戊○○提出告訴之記載,因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本規定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是以此部分應可視為其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書狀,其證據能力應無疑義。
三、又本案下揭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強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伊於 上開時、地,確曾向告訴人甲○○索討其積欠之會錢1萬元,因告訴人甲○○不願意還錢,伊一時氣憤就打了告訴人甲○○3、4個耳光,並踢告訴人甲○○的鐵椅,但告訴人甲○○所受之頭部外傷、胸膛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不是伊所造成,伊也沒有強取告訴人甲○○的千元紙鈔;又伊離開告訴人甲○○住處後,回家看電視,告訴人乙○○到伊住處,問伊剛剛有無到三和村搶劫,並將千元鈔撕掉,伊不知道告訴人乙○○是警察,就回罵告訴人乙○○「幹你娘」等語,告訴人乙○○就拿槍指著伊,要伊將搶的錢拿出來,伊就說身上沒錢,告訴人乙○○就將槍放回去,伊就說「光天化日下,帶著槍過來,是要搶劫嗎」;告訴人乙○○就走出去,伊也跟著走出去,並對著告訴人乙○○說:「你是假警察,真搶劫」,告訴人乙○○就將伊壓在地上,後來伊二哥出來,告訴人乙○○才放開伊,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乙○○,也沒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確實係因為告訴人甲○○積欠會錢,才於上開時、地向其催討,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就被告強取千元紙鈔部分,衡情區區1千元應不足以引起被告之犯罪動機,應係告訴人甲○○遭被告打耳光後不甘受辱,而自行添加之情節;又告訴人乙○○於上開調查過程中,曾使用槍枝,但未即時報告其長官,且其使用不符比例原則,足見其未依法執行職務,何況其係因將被告過肩摔而自己受傷,被告並不構成妨害公務;另告訴人乙○○自始並未表明其為警察,參以告訴人甲○○曾表示要找人殺被告,被告才會懷疑告訴人乙○○為假警察,因此被告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先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97年11月4日鹿警分偵字第0970024012號函覆本院之97年3月20日洪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告訴人甲○○受傷部位照片4張、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X光檢驗報告單影本各1份及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遭撕毀千元紙鈔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之母丙○○○曾經參加告訴人甲○○所召集之合會,惟嗣後告訴人甲○○無力依約遵期給付丙○○○45萬元之合會金,僅陸續返還約10餘萬元,尚有30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丙○○○,而丙○○○因所繳交之會款大部分係由被告所提供,便委由被告向告訴人甲○○催討上開債務等情,已據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情,惟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案發前伊不認識被告及其母丙○○○,也不曾參加過任何合會,與丙○○○也沒有過任何金錢往來等語;惟待證人丙○○○到庭與其對質時,即改稱:伊確實曾經召集過合會,丙○○○及其子丁○○、 粘志成 均為其合會會員,但伊並未積欠丙○○○、丁○○、粘志成合會金,伊之前不太認識被告,隨即又改稱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前後對照差異甚大;且觀諸其於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證被告之綽號為「阿丁仔」,住所在彰化縣○○鄉鎮○村鎮○街○○號,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連案發前是否認識被告乙節,都有所保留而不願吐實,顯見其上開證言之可信度尚有存疑,自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確係欲代其母親丙○○○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乙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甲○○,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惟查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觀諸卷附之告訴人甲○○受傷部位照片4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X光檢驗報告單影本各1份及診斷書1紙,顯示證人甲○○所受之傷勢,核與其所供遭被告毆打之過程相符,由此已堪認其所言非虛;另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接獲報案,而趕到案發現場時,發現甲○○當時穿一件襯衫,該襯衫上面都是腳印,甲○○將襯衫拉起來,發現他的胸膛都紅紅的等語,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案發時確曾打甲○○之耳光,並將其踹倒在地等情,更堪認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無訛,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強取告訴人甲○○之千元紙鈔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到案發現場時,甲○○表示被告欲強取其千元紙鈔,其抓住不放,被告因而撕毀該千元紙鈔後離去,並出示該遭撕毀之千元紙鈔,伊就請甲○○保留下來當證據等語,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遭撕毀千元紙鈔1張扣案可證,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強取該區區千元紙鈔之動機,惟衡情被告於案發時催討債務遭拒,因而一時氣憤,將告訴人甲○○踹倒在地後,順勢強取告訴人甲○○上衣口袋內之千元紙鈔,當非無可能,何況其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目的應係欲教訓告訴人甲○○而已,並不在於獲取財物之多寡,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確係因接獲報案而欲至被告住處執行調查告訴人甲○○上開遭傷害及強取千元紙鈔案件之職務,此據證人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97年11月4日鹿警分偵字第0970024012號函覆本院之97年3月20日洪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附卷可按。又被告於乙○○至其屋外後,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多次,之後從屋內衝出來時,又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數次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因被告懷疑告訴人乙○○為假警察,故被告雖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乙○○,仍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案發時身著警察制服,並有攜帶配槍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以乙○○之外觀觀之,即便其於斯時未表明其警察身分,亦應足以輕易辨認其為警察,衡情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其於斯時焉有不知乙○○為警察之理?何況若被告對於乙○○之警察身分確有存疑,亦應以要求乙○○出示證件或打電話向警局查證之方式處理,豈有一見到乙○○後即不分青紅皂白劈頭辱罵之理!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六)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出手攻擊乙○○及妨害公務,乙○○的傷勢是其自己造成的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看到警察時,警察有無進入被告的家裡?)警察站在門外的屋簷下。(問:後來他們兩人有無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脾氣不好,一直罵,我叫警察出來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情,我有比手勢給警察看,示意被告心情不好,並且告訴警察趕快出來,但是警察一直不講。然後被告就衝出來,他們兩個人扭打在一起。」等語,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堪認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勢,係於案發時因被告出手攻擊後所造成之傷勢無訛,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七)被告雖辯稱:告訴人 榮誌 當時曾亮槍指著伊,要伊把強盜的錢交出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乙○○使用槍枝不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因而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處理本案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槍枝,在與被告扭打之後,伊右手脫臼,無法拿槍,而當時槍套快掉下來,被告當時好像又要衝過來,伊怕槍枝遭被告搶走,才用左手將槍拔出來,並撿起該槍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並未看到乙○○有拿槍對著被告的舉動等語,由此已堪認乙○○於執行上開職務之過程中,並無違法施用槍枝之情形。何況乙○○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乙○○於接獲告訴人甲○○報案後,雖立即趕赴被告之住處調查該案,然其於斯時僅知該案犯罪行為人為綽號「阿丁仔」之男子,尚無從知悉「阿丁仔」之真實身分,則衡情乙○○於尚未確認該案犯罪行為人之情形下,焉有可能無端持槍指著被告?足徵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為求卸責而任意杜撰之詞,實難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詞亦同不足採。
(八)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第(一)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確係欲代其母親丙○○○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乙節,已如前述,則其於奪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千元紙鈔時,尚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構成強盜罪,惟其行為已妨害告訴人甲○○行使其權利,自應論以強制罪,是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於實施上開強制犯行時,雖有使用恐嚇之手段,惟此部分應屬於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第(二)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核予敘明。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當法律程序向告訴人甲○○索討債務,竟無視於告訴人甲○○為一行動不便之長者,率以強暴之方式為之,因而造成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非輕,再於告訴人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分青紅皂白即出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之後復出手傷害告訴人乙○○,而妨害其執行公務,顯然視法律為無物,且態度十分傲慢,又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任何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7年3月20日9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向甲○○索討1萬元,惟遭甲○○拒絕,詎被告戊○○竟用腳踹甲○○之胸膛,甲○○因而倒地,受有疑似右側第4肋骨骨折及第6、7、8肋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X光檢驗報告單影本各1份及診斷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伊所造成等語。經查:依上開診斷書所載,並未確認告訴人甲○○確實受有右側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而僅記載疑似受有右側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且依之上開X光檢驗報告單影本,其上並未記載告訴人甲○○受有右側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傷害,已有存疑。再依上開X光檢驗報告單影本所載,告訴人甲○○之其兩側肋骨有陳舊性骨折(Oldfractureofbilateralribs)之情形,上開診斷書亦記載告訴人甲○○受有第6、7、8肋骨陳舊性骨折之傷害,惟此明顯為舊傷,尚乏證據證明係告訴人甲○○於案發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之新傷。又告訴人甲○○雖一再指訴其因遭被告毆打,因而造成上開傷害等情,惟其亦自承案發後其自行駕車前往警局報案及就醫等情,衡情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一年逾65歲之長者,倘其確實因遭到被告毆打而受有骨折新傷,其焉有可能尚能自行為上開報警及就醫之行為?是其上開指訴恐與事實有違而難採信。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告訴人甲○○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及卷附之上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X光檢驗報告單影本、診斷書,即遽論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為事實欄一第(一)部分所示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戰諭威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