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印文2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2行中段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第8行之「花蓮監理站」刪除;第9行及第11行之「花蓮監理站」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三、被告明知乙○○並未同意借用其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竟偽造乙○○之署名、印文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並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人員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名、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委託不知情之業務員 吳榮文 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以乙○○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積欠之稅費金額不大及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其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並要奉養年邁雙親,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被告所偽造「 劉姿虹 」之署名1枚、印文2枚及偽造「劉姿虹」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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