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5號
98年度訴字第803號98年度訴字第537號98年度訴字第651號98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0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217、512、573及7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及塑膠挑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甫於9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非法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97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4日晚間8時55分許,員警至其上開居所告知有人檢舉其施用毒品,並在其手臂上發現注射痕跡,其遂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97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上同居所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9日晚間21時10分許,○○○鎮○○路與三條街口,因其行跡可疑,員警趨前盤查,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98年2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位於○○鎮○○街○○○號「綜合市場」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揭巿場內,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趨前盤查,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而自首,並取出身上注射針筒4支及塑膠挑棒
1支供查扣,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98年2月25日下午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居所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未到,故員警於98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㈤、於98年2月26日上晚上10時許,在其上開居所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㈥、於98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鎮○○○街「麥當勞」,其與 黃秉豐 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台幣(下同)500元,一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紀仔」男子購買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23公克)而持有。嗣於98年2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鎮○○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員警發現渠等行跡可疑,趨前盤查,甲○○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㈤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首,並取出身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23公克)而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2月4日、97年12月19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6日及98年2月28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5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張及該公司97年12月18日、98年
1月6日、98年3月6日、98年3月11日及98年3月11日所出具之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5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4支及挑棒1支扣案在卷。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院98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15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據上事證,並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及非法共同持有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持有第1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2023公克,驗後淨重0.1923公克),已如前述,尚未逾淨重5公克,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狀。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秉豐間,就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㈢㈤㈥所示犯行,均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辯稱:其曾配合警察辦案,而於98年發放消費券當日查獲上游販賣毒品一事,但已想不起他們的名字,當時我員警為「財哥」等情,然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員警 鄭天財 表示並未因被告供述而破獲販毒集團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所述之人事物均不明確,無從調查,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23公克,驗餘淨重0.192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注射針筒4支及塑膠挑棒1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在卷,亦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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