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有於駕駛機車上路前在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見晴30號小吃店飲用酒類等情,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飲酒後對其駕駛能力並無影響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依警製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無法用筆正確在簡易測試表上之圖兩個同心間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簡易測試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20,依上開說明,其已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意識不明,足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至明,被告辯稱酒後對其駕車能力無影響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0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國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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