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被訴公然侮辱、毀損、傷害罪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為乙○○之兄,於民國98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甲○○與乙○○在花蓮縣○○鄉○○村○○路舊漁池旁工寮外面發生爭吵,甲○○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又持石塊砸向乙○○,致該石塊砸破乙○○所住上述工寮之鐵皮外牆破裂損壞,因石塊反彈後砸傷乙○○背部及手部,致乙○○受有左後背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涉犯公然侮辱、毀損、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詳後述)。甲○○復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對乙○○恐嚇稱:「要給你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指依法應具結已具結,並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言,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已踐行人證之程序,並給予詰問之機會,其陳述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雖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警詢時就本件事實陳述明確,當時未受外力干擾,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且其證述與偵查中證述相符,堪認其於警詢調查中所為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因與被告為兄弟有二親等血親之親屬關係而表示「拒絕作證」,已無從取得其審判中之證述,則其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顯具有必要性。再證人乙○○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且當時被告在場,已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依前開說明,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98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與乙○○在花
蓮縣○○鄉○○村○○路舊漁池旁工寮外面爭吵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對乙○○恐嚇稱:「要給你死」等語,辯稱:只有罵三字經及丟石頭(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沒有為恐嚇言語云云。
?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吵,對乙○
○恐嚇稱:「要給你死」,致乙○○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再依被告與乙○○爭吵時,並有以三字經辱罵及丟擲石頭致乙○○受傷及毀損之行為,依當時爭吵情況,甲○○口出恐嚇言語顯屬可能;併參告訴人乙○○於本院到庭時表示家和萬事興,如果被告願意改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可徵告訴人仍顧及兄弟情感及家庭和樂,應不致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堪採信。被告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生命安全之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因細故爭吵,而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其智識經驗、暨被告恐嚇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被訴公然侮辱、毀損、傷害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毀損、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審理言詞辯論前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