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31日晚上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嘉南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經警攔撿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55號為緩起訴處分2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13日晚上10時41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嘉南路口處,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68MG/L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5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自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10月20日,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405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之餘地。因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五)再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可知立法者認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規定刪除。是爾後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參酌其修正之立法意旨,僅得吊扣違規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係屬製造法所不容之風險,雖由風險製造之角度觀之,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不同而有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角度觀之,酒醉駕駛車類不同,其對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自會有所差異,進一步言,駕駛人酒後駕駛機器腳踏車或自用小客車或大貨車,雖同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但因車輛種類不同,車輛失控後所能造成之危害亦有差異,自不能等量齊觀。準此,若駕駛人駕駛較低等級之車類而酒醉駕車,原處分機關不問其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即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足資參照。揆上開說明,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視駕駛人違規之時駕駛之車輛類型,以定應吊扣之駕照類型,易言之,僅能吊扣行為人違規當時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一概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方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其立法旨趣、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及行政依法行政原則相符。
(六)復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採取「一人一照原則」。異議人目前即因公路監理機關採用前揭「一人一照原則」而僅持有1張駕駛執照(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致使異議人實際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之處分,若不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實際上無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可能。惟此問題乃屬行政機關為求管理自身行政效率上之便利而採用「一人一照原則」所生之結果,考追求行政效率固屬法治國家重要之法律原則,亦與人民之權益息息相關,然此原則並非憲法層次,不得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提並論,而行政機關對人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加以裁罰,本質上為行政罰,係屬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受到憲法層次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僅因追求自我之行政效率,而犧牲人民應受保護之權利。質言之,縱因現行公路監理機關採用「一人一照原則」而使本件並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異議人實際上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註記等方式,達到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目的,殊不能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法院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宗旨,仍應恪守法律原則及法律規定為妥適之裁判。
(七)況且,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均應有法律授權依據,此乃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於本案情形,因立法者已透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明示於行為人違法應吊扣駕照情形,不得一併吊扣其持有之不同級車種駕駛執照,行政機關即便認為上開立法方式違誤,亦不可能為達處罰人民之目的,於個案中自行糾正立法者之判斷,否則無異允許行政機關可違反立法者明示之意思,創設處罰人民之依據,此並非民主法治國國家賴以存立之法律保留、權力分立原則所許。準此,原處分機關如認為不予吊扣駕駛執照,將使異議人駕駛人持高等級之駕駛資格憑證駕駛較低等級車輛時,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之不合理結果,此仍屬刑事立法政策之範疇,應由交通主管機關儘速循立法途徑解決,或檢討現行駕駛證照管理制度以契合上開法規,而非本院可自行解釋並違反法律規範之意涵而為適用,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以資適法。而吊扣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份,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之規範目的,而以異議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作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對象,於法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此部分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月。至原處分另裁處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