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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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上訴人 黃聖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87、1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聖富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較輕,且上訴人參與後即感後悔,更僅參與犯罪計劃前期之一小部分,對犯罪進程貢獻低微;加以出身貧困,因經濟困窘,受一時之金錢誘惑而犯本案,現已迷途知返,衡酌家庭、經濟情況,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原判決未見及此而未適用,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獲案之初即將系爭毒品上游之全部資訊提供予檢調,若能詳細調查,足以尋獲;但警方僅粗略查找,終無所獲,自非可歸責上訴人,且不合公平正義,原審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四、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作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主張其於獲案後,曾向有權調(偵)查犯罪之機關供出本案毒品上游之具體或明確資訊,或曾於事實審有如何請求而不獲置理,其於上訴本院後,任意為此部分之爭執,於法未合,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上訴人漠視法令,為獲取新臺幣20萬元報酬,而參與運輸達1千6百餘公克之愷他命,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輕,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林靜芬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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