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綵潔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一)內關於「被告 崔雯媛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陳綵潔」。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陳綵潔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茲因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一)內關於「被告崔雯媛」之記載係誤繕,此觀之原判決之被告欄及主文欄所載之被告姓名均為「陳綵潔」即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之。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一)內關於「被告崔雯媛」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陳綵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