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上訴人 許善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為上訴人許善勝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前述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進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甲女(姓名詳卷)之2次性交,均在同日,時間密接,手段平和,且未對甲女造成身體傷害,足見惡性非大。原審未審酌及此,仍判處前述重刑;亦未就該2次犯行何以科以相同刑度,具體說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屬有違。㈡上訴人坦承犯行,並主動與甲女及甲女母親商談調解條件,卻礙於疫情,不能順利進行,上訴人因此心急如焚,終致罹患精神疾病。足證犯後態度極佳,盡力填補損害,且違反義務程度甚微。第一審就以上各情未予審酌;原審亦認該等量刑因子影響甚微,而未將上訴人之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因子列入考量,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難謂已善盡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於公平性有疑,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係以第一審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後,量處前述之刑,認為妥適,而予維持;並說明: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良好、工作正常且從事慈善事業、罹患憂鬱症等情,或經原判決詳為審酌,或於諸多量刑因子中影響甚微;且上訴人本案犯罪為累犯,雖無加重其刑必要,然其另有多起詐欺、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堪認其素行並非良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有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前述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定之刑更屬低度,並無顯然偏重,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就屬於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林靜芬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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