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上訴人 張峻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99、115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71、605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部分(原判決列為甲案),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峻豪之犯行明確,因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及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後,已告確定)。有關第一審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號(原判決列為乙案)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1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上訴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時誤入歧途,但案發後態度良好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此懲前毖後,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所犯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前述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予以審酌,應一併駁回;基於相同之理由,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亦已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林靜芬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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