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96號再抗告人 董偉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撤銷原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董偉恩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16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因檢察官及再抗告人俱不服第一審裁定,均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各罪伊均坦承犯行,並有悔意,配合調查,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將來出監後仍會持續償還被害人,其中附表編號1至3、5、7、8所示以詐術、引誘、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遂及未遂罪,犯罪之手法及態樣相似性高,犯罪時間皆在民國106年至108年間;至於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未遂、恐嚇危害安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等罪,則與前揭犯罪類型不同,且伊年僅30歲,日後有更生之可能,原審竟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並未兼顧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自有未當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7年2月,該16罪之刑期合計已逾30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定範圍。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4罪,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4罪,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上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附表編號1、4、6、8所示之刑,合計總刑度亦逾30年,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前開法定刑度範圍,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尚難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其所犯部分罪名之同質性較高、犯後已有悔意,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且年紀尚輕,有更生可能,空言指摘原審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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