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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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抗告人 陳廷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陳廷澍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事項,如何業經原判決審酌及論述,或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俱非前述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原裁定依據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判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認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俱非有據,並無不合。且原判決業記明證人 徐詩意 於第一審證述各情,如何與其他案內事證相符,及何以為可採之理由。並未以徐詩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警詢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又前開事證既明,原判決未另針對徐詩意前後未盡相符之說詞,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或逐一列載其取捨認定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即令徐詩意於警詢時所為有利抗告人之部分說詞,未經原判決審酌判斷,而具新規性,依照案內事證為整體觀察,仍難認已具確實性。抗告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泛言徐詩意於107年8月23日警詢筆錄有變造情形,其於同年月13日警詢時所稱「將毒品放置信箱內之人」與第一審之證述亦有不同,原判決與原裁定均未審酌及此,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符合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云云,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仍無從動搖原判決該部分之事實認定,且難認具確實性,非屬有據。
四、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顯非有據,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違法云云,同屬無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對於該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重為爭辯,或漫指原裁定之程序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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