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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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
戊○○甲○○丁○○己○○庚○○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17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再審原告戊○○、己○○、庚○○係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22日,再審原告乙○○、甲○○係於同年、月23日,再審原告丁○○則於同年、月24日分別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書,渠等一同於同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可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合於上關上開規定。
㈡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10人,雖僅再審原告6人不服原確
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第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48號判例意旨指出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十六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可認本件再審之當事人為適格。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請求通行之道路現實並不存在,故再審被告提起前第一審訴訟係請求再審原告提供通行道路,此觀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等10人(即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282-1地號土地,撥劃出如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A部分(面積約408平方公尺,須以實地測量為準)作為原告之袋地與外界農路,聯絡道路之用。」是前審係屬給付之訴,而非確認之訴。而給付之訴與確認之訴乃不同之訴訟,依法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請求予以審判,故當事人起訴後訴之變更及追加必須依照法律規定,有無理由亦須在訴訟中予以說明,本件再審被告係提起給付之訴,如果訴訟中有為訴之變更,理應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記載,是原審未記載變更訴訟之理由,即逕將給付之訴以確認之訴予以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則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50條之明文規定,該規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縱僅列給付之請求,惟【給付之訴本含有確認之意義】,法院本於原告聲明之真意於認其所稱之「給付」為理由時,就通行權之法律性質,以「確認對造應容忍(不作為)」之形式予以諭知,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四、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再審被告自係提起「給付之訴」,是原上訴審遽將再審被告之訴,以「確認判決」予以審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之事由云云。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則更指明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且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準此,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司法實務上雖有認若此等確認之訴,亦可以給付之訴方式行之,或併同行之;然權利人之訴訟目的或法院審斷之功能,必須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利為核心,自可認上開分類亦屬觀察基點、面向不同所致,但無礙當事人法律上權利之依據、本質與目的。㈡本件再審被告原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腳小
段282-1地號土地為兩造與 高榮池 、 張清芳 、 廖心香 、高榮隆等人所共有,因再審被告就上開土地所分管之位置,及其單獨所有坐落同段281-16地號土地,係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包圍之袋地,需藉由通行該282-1地號土地始能到達最近之產業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有通行之權利,及再審原告併其他共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等10人(即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282-1地號土地,撥劃出土地作為原告(即再審被告)之袋地與外界農路,聯絡道路之用等情,嗣前第一審法院為再審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猶仍以其所管領或獨有之上開土地係袋地,乃依【民法第787條】主張其有通行之權利,及再審原告併其他共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並聲明:「第一審判決廢棄。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等10人(即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282-1地號土地,撥劃出如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A部分:面積約297平方公尺,作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袋地與外界農路,聯絡道路之用。」案經原上訴審判決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前第一審判決,並改判「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282-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可認原判決主文確實係以確認方式諭知被上訴人應容忍【即以不作為之給付】方式滿足上訴人之給付請求。
㈢再審原告雖稱原審判決供再審被告通行之範圍現實上不存在
道路,然袋地所有人就四周圍繞地之通行權,除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外,本不以使用鄰地既有之道路為限;而原審認以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
297平方公尺之範圍供再審被告通行為適當乙節,核屬原審就再審被告所管領或所有之上開土地,因通常使用再審原告鄰地之必要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所確定之上揭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復未就原第二審法院上開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具體說明,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述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核非有據。
㈣又再審原告固稱再審被告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求
判令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282-1地號土地,撥劃出如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A部分(依附圖而有不同)作為再審被告之袋地與外界農路,聯絡道路之用之給付之訴,是原上訴審為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容忍再審被告通行之確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既係本於民法第787條之法律規定,就再審原告所有鄰地之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而有所主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本即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是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解決,其訴訟性質固屬確認之訴,雖再審被告於原審及前第一審所為聲明之用語簡略,原上訴審本於其聲明之法律依據及聲明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要難謂原上訴審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上訴審之判決主文,縱與再審被告之聲明有所不同,然再審被告既係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其訴訟性質、目的具有確認對造容忍(不作為)義務之意,是其所為聲明之用語,縱有簡略,原上訴審本於其聲明之法律依據與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要難謂有再審原告所指摘原上訴審所為之判決,顯逾越再審被告聲明之範圍,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0條規定之情事。職故,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既得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原確定判決之
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通行前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邱瑞裕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