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癡晙m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46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處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慎撞及原
告承保、訴外人 彭業揚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156,503
元(零件117,500元、工資22,785元及烤漆16,218元),經
核算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與有過失相抵後,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本院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
諾(見本院卷第147頁)。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超
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5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
年6月2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0582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2類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
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30
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
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5,377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