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855號

原告 賴春瑛

訴訟代理人 章明揚

被告 呂佩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口時,疏未注意在禁止左轉、迴轉之路段不得逕行左轉或迴轉,且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紅燈迴轉時,當場撞擊正徒步穿越人行道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脛骨上端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包含㈠油資與停車費3,568元;㈡醫材費用5,757元;㈢眼鏡費用4,300元;㈣不能工作期間薪資33萬1,609元;㈤看護費用12萬9,000元;㈥慰撫金13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被告於刑事和解金額100萬元與強制險理賠17萬5,73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民生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口時,疏未注意在禁止左轉、迴轉之路段不得逕行左轉或迴轉,且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紅燈迴轉時,當場撞擊正徒步穿越人行道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脛骨上端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67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2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系爭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卷第13-15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油資與停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往來汐止與淡水馬偕醫院之油資998元、住院期間家屬照顧停車費用2,570元,共3,568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在卷(本院卷第51、55、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醫材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脛骨上端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為此購買檢診手套、尿布、看護墊、濕紙巾、優碘、量尺水杯等共5,757元,有統一發票在卷(本院卷第51、53、59、61頁),核與原告所受傷勢後續護理相關,應予准許。

 3.眼鏡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眼鏡破損,支出更換費用4,3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本院卷第53頁),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期間薪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休養89日,其中14日為法定病假半薪,其餘75日留職停薪,共有33萬1,609元之損失。本院參酌原告任職之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稱原告與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薪資採年薪制,介於140萬元至160萬元間,原告於108年所得為152萬3,824元,月薪為126,985元,原告於108年3月9日發生交通事故,於108年3月11日至3月15日、3月18日至3月22日、3月25日至3月28日休病假並支給半薪,108年3月29日至108年6月11日以不支薪病假留職停薪共74日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以及馬偕紀念醫院開立醫囑建議原告需休養3個月,後續需復建治療3個月等情(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4萬2,860元【計算式:126,985元×(14÷2+74)/30日=342,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331,6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脛骨上端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於108年5月22日經醫院開立醫囑建議由專人照顧1個月,於108年8月21日經醫院開立醫囑建議由專人照顧1周,需休養3個月,後續需復建治療3個月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非無據。再審酌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及醫院建議專人照護共1個月又1週即37日,則原告請求8萬1,400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委屬無據。

 6.慰撫金:原告主張受有132萬元之精神損失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脛骨上端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原告之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102萬6,634元(計算式:3,568+5,757+4,300+331,609+81,400+600,000=1,026,634)。

(三)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約定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再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100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給付原告該差額,若低於100萬元,原告則無庸退還差額;被告已於109年10月28日當庭給付原告2萬元、於同年11月11日給付原告60萬元,其餘38萬元,則依系爭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由被告自109年12月起按月給付2萬予原告至清償完畢止,有系爭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依系爭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所為給付,其性質既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扣抵,並原告已獲得強制險理賠17萬5,732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函在卷(本院卷第121頁),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102萬6,634元,已詳如前述,則以上開117萬5,732元扣抵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