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蔡寶珠
被 告 陳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7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0時50分許,在原告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三萬臭臭鍋」店前,持自現場附近巷內所拾取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鏟1支,破壞構成該店鐵捲門一部分之門
鎖後,侵入上址無人居住之「三萬臭臭鍋」店內,竊取原告
所有置放於白色整理箱、抽屜及收銀檯零錢盒內之現金(下
稱系爭侵權行為)新臺幣(下同)共12萬元(下稱系爭損害
)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原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自鐵捲門門柱上之掌紋經比對與被
告之掌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
諾(見本院卷第3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易字第179號詐欺等案件(下
稱系爭案件)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亦因前
揭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案件判決被告犯攜帶凶器
毀壞門窗竊盜罪,有系爭案件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2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0年10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4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上揭被告給付自該狀
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