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32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告 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997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未為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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