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36號
原   告  諸葛政
       諸葛筱君
       諸葛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 律師
被   告  余天財崧湧 工程行
       余韋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與被告 余子健 應連帶給付原告諸葛政、
諸葛筱君、諸葛雅君各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各以新臺幣貳仟壹
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諸葛政、諸葛筱君、諸葛雅君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三人起訴主張: 新北市 ○○區○○街○○○號1─3樓(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三人所共有,因系爭房屋3樓有漏水情
形,原告三人乃於103年11月29日委託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
程行進行2樓及3樓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等
人並已付清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0,000元。詎料,被告余天
財即崧湧工程行偷工減料,致使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16日(
第1次)、106年2月24日(第2次)漏水,漏水情況甚至較未進
行漏水工程前更嚴重。兩造於106年8月8日赴新北市政府由
消保官進行調解,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全權委由被告余
韋翰處理,被告 余余韋翰 承認缺失並允諾負責修繕系爭房屋,
並不收取額外費用(下稱系爭調解)。被告余韋翰於106年8
月14日起進行修繕,於進行工程時不瞭解防水工法以及防水
材料、常以廉價水泥充當防水材料、以高壓水泥(發泡劑高
壓灌注)灌注樓地板後,並謊稱其已經完成防水工程,而修
繕期間仍然有漏水情形,甚至漏水情況更加嚴重。嗣於106
年10月2日之後片面停止維修工程,並單方面告知原告將由
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繼續負責維修。被告余天財即崧湧
工程行因自己專業能力不足、施工過程偷工減料,致使防水
工程發生嚴重瑕疵,導致漏水,故應對原告三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包括修復費用468,205元(含屋頂達人修復報價
373,000元、線路10,000元、清運水泥廢料2次6,700元、防
水塗料1桶1,680元、皇龍金鋁設計公司,天花板不當鑽孔,
挖洞修補報價70,000元、3樓室內(D區),高壓灌注造成插
座損壞維修報價6,825元)、原告諸葛政之電腦受損費用
76,319元暨畫作損失費用175,000元。而原告諸葛政請求被
告賠償468,205元之1/3即156,068元、電腦受損費用76,319
元、畫作損失費用175,000元,總計407,387元,惟原告諸葛
政僅請求394,069元、原告諸葛筱君請求賠償468,205元之
1/3即156,068元、原告諸葛雅君請求賠償468,205元之1/3即
156,06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完全給
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諸葛政
394,069元、原告諸葛筱君156,068元、原告諸葛雅君
156,0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起訴時請求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給付原告
402,675元,被告余余韋翰給付原告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9月20日
、107年11月1日、109年12月15日擴張、減縮聲明,嗣後於
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經被告二人同意在案,兩造並於
110年1月15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二人則辯以:
(一)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底完工,並經原告諸葛筱君驗收。之
後於104年1月23日及105年10月27日,分別因原告通知屋頂
漏水而再次進行修繕。而於106年2月底,原告再次通知房屋
有漏水情形,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則因保固期間已過而
拒絕再施作。原告因此向新北市政府消保官申訴,要求被告
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修補瑕疵。被告余韋翰於106年8月14日
至9月6日依系爭調解之協商結論就系爭房屋屋頂漏水進行修
補。原告原證8第4-15頁照片所示A、B、C、D區屋頂漏水狀
況,係被告余韋翰以高壓灌注發泡劑方式陸續施工修補完成
。上開A、B、C、D區漏水情況應已不存在。又被告余韋翰所
使用高壓灌注發泡劑方式為業界常使用之止漏工法,原告指
稱被告余韋翰不了解防水工法及謊稱已完成防水工程云云,
實屬無稽。又被告余韋翰於106年8月1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
查時,即發現原告已自行雇工將二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刨除,
原告諸葛政並向被告余韋翰謊稱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於
103年11月施工之工程範圍亦包含刨除地面,要求被告余韋
翰接手進行到一半的二樓屋頂平台刨除地面及施作防水層,
被告余韋翰當時因無法與人在大陸之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
行聯絡確認,因而信以為真。而原告諸葛政亦要求被告一併
修繕當時房屋浴室、廁所及客廳牆面及牆角漏水,然因系爭
房屋屋內牆面及牆角漏水與系爭工程之原施工範圍根本無關
,亦非兩造於106年8月8日所成立系爭調解之修繕範圍,故
被告余韋翰於106年8月18日出具被告崧湧工程行估價單及施
工說明予原告諸葛政,表明另行施作屋內防漏工程費用為8
萬元,而屋頂刨除施作防水層之費用則另行計價,原告諸葛
政於當日先行付款2萬元,並要求被告余韋翰先行施作系爭
房屋2樓屋頂平台刨除地面及及3樓屋頂以高壓灌注發泡劑方
式施工修補。又被告余韋翰於接手系爭房屋2樓屋頂平台刨
除地面,並完成施作防水層及垃圾清運後,經被告余天財即
崧湧工程行告知,始知當初系爭工程並未包含刨除地面,而
原告諸葛政卻執意要求被告余韋翰先進行系爭房屋3樓屋頂
平台刨除地面工程,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接手後續工程並向
原告諸葛政表示應依估價單重新議價後,原告諸葛政卻要求
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應免費施作系爭房屋3樓屋頂平台
刨除地面工程,且亦拒絕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繼續施作
其他屋內防漏工程,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因此而停工,
此部分防漏工程無法施作實係因原告諸葛政欺罔被告余韋翰
在先,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二人。
(二)按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於系爭工程以滲透結晶所施作防
水層,本可能因地震、風化或維護不當等不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導致防水層毀損而喪失防水作用,本案於106年2月24日原
告所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其漏水原因為何?原告主張為被告
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施工不當所致,未見其為任何舉證,實
不足採信。又縱認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以使系爭房屋2樓及3樓屋頂平台回復不漏水狀態即已
足。原證7內之估價單均為原告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所提出
,實不足採信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其中屋頂達人工程
有限公司所出具估價單甚且包含磚面外牆、瓦面外牆防水等
非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之項目,原
告請求被告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賠償402,675元,實無
理由。另原告起訴狀原證7第16-20頁及23-26頁之照片均無
日期,實不足證明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亦不足證明損害係
因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施工不當所致,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包含電腦
63,000元及畫作2幅175,000元,其損害是否為被告余天財即
崧湧工程行施工不當所致,尚待鑑定,又原告並未提出修復
電腦所需必要費用為63,000元之依據,實不足採信。又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16網頁資料至多只能證明畫作之市價,並非修
復費用即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證明,被告二人並無以市價
賠償原告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賠償175,000元,實
無理由。
(三)原告107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所列因被告余韋翰施工不
當所造成線路(2.線路:10,000元)及插座損壞(6.3樓室
內(D區),高壓灌注造成插座損壞維修報價:6.825元),被
告余韋翰本已承諾願修復,二者維修費用被告估計約10,000
元。關於5.天花板不當鑽孔,挖洞修補報價:70,000元部分
,經查僅係將原高壓注射針頭拔除並填平及油漆,被告二人
僅需1個工作天即可完工,估計修復費用約3,000元,原告報
價7萬元,實屬過高。
(四)系爭二樓及三樓屋頂平台漏水,並非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
行施工不當,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並無過失,不構成侵
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
按被告余天財於系爭工程以滲透結晶所施作防水層,本可能
因地震、風化或維護不當等不可歸責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
行之事由導致防水層毀損而喪失防水作用,尤其系爭房屋屋
齡老舊,原告在屋頂平台種植盆栽,滿佈花盆,根據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所作鑑定報告所示:「…放置花盆的影
響是如果花盆的重量較大時,可能造成混凝土內因上方有承
載較大的重量,振動時可能產生新裂縫,由於滲透結晶只會
填補防水施工當時已經存在的裂縫,新裂縫位置若無結晶,
當然無法防止其產生滲漏水。」,本案系爭二樓屋頂平台原
本滿佈花盆,因重量過重且因地震產生新裂縫,而導致滲漏
水,非因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施工不當所致。且因原告
已自行雇工將二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刨除,兩造復因費用問題
未能達成共識因此而停工,導致系爭房屋2樓屋頂平台未能
繼續舖設不織布及施作滲透結晶防水層,防漏工程無法繼續
施作,而至今仍有漏水情形,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余天財即崧
湧工程行。
(五)被告余韋翰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本案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施工至當月月底完工,皆係由被
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單獨施工,被告余韋翰並未參與,被
告余韋翰106年8月後始參與修補,因原告諸葛政執意要求被
告余韋翰應免費施作系爭房屋3樓屋頂平台刨除地面工程,
且亦拒絕被告余韋翰繼續施作其他屋內防漏工程,被告余子
健因此而停工,導致系爭房屋2樓屋頂平台未能繼續舖設不
織布及施作滲透結晶防水層,防漏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原告
所主張因被告余韋翰施工不當而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其損害皆係於106年8月前即發生,實與被告余韋翰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三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三人所共有,因系爭房屋3
樓有漏水情形,原告三人乃於103年11月29日委託被告余天
財即崧湧工程行進行系爭工程,原告等人並已付清工程款
80,000元,系爭房屋於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施工完畢後
有漏水情形,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未妥善修復,兩造復
於106年8月8日成立系爭調解,被告余韋翰承認缺失並允諾
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並不收取額外費用,被告余韋翰於106
年8月14日起進行修繕,惟未修復完畢一節,業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記錄、106年8月11
日原告與被告余韋翰音檔及譯文、106年9月11日原告與被告
余韋翰音檔及譯文、存證信函、被告余韋翰書寫之契約及建
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固不否認原告
三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與原告諸葛筱君口頭成立系
爭契約,被告余韋翰亦不否認有於106年8月8日與原告諸葛
筱君成立系爭調解,惟均否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調解之當事人
為原告三人、有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並就原告三
人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由原
告等人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2人構成不完全給付及
侵權行為?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著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債務人負
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
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
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
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等人主張余天財即崧湧
工程行在進行系爭工程及被告余韋翰在履行系爭調解時,有
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存在,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茲就系爭契約及調解之當事人為何人、被告余天財即崧湧
工程行進行系爭工程、被告余韋翰履行系爭調解時有無侵權
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分述如下:
(一)就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一節,原告三人雖主張為
原告三人,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原告諸葛政已不爭執
最初的防漏水工程契約當事人是諸葛筱君跟余天財(參見
本院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諸葛筱君復自認
:「(問:本件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是何人委託被告余
天財即崧湧工程行進行系爭房屋2、3樓屋頂防漏水工程
?)對,主要是我(即原告諸葛筱君)跟余老闆(即被告
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講,施工時我弟弟(即原告諸葛政
)有看。」(參見本院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認系爭工程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諸葛筱君與被告余天財即
崧湧工程行甚明,原告等人主張:原告諸葛政及諸葛雅君
亦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難謂有據。
(二)就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進行系爭工程時有無侵權行為
及不完全給付一節,就系爭工程締約之經過為:因系爭房
屋2樓B區有三個漏水點,三個點很接近,水如果滴下來會
滴在2樓樓中樓空地,不是很嚴重,且下雨天才會漏水,
沒有下雨的時候乾的時候沒有很明顯,只有水痕,被告余
天財即崧湧工程行至現場勘查時,2樓部分看不到漏水點
,天花板亦無膨脹、壁癌或滴水,故原告諸葛筱君與被告
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約定系爭工程之防水工法為在2樓頂
(即本院卷一第51頁所示A、B、C區範圍,下稱A、B、C區
)及3樓頂(即本院卷一第51頁所示D區範圍,下稱D區)
依序以滲透結晶防水層、不織布、滲透結晶防水層鋪設,
為表面防水工程,不用刨地,費用為8萬元,若刨地費用
約30、40萬元,原告等人在2樓屋頂擺放之花盆約30、40
盆,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完工後,於104年、105年間
各修補1次,因為原告等人在系爭房屋屋頂花台天天澆花
,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有告知原告等人需墊高,但原
告等人未處理,依臺灣天氣天天澆水地面會冷熱膨脹很快
又會再裂開,故有告知原告說如果做好後,花盆沒有墊高
,再漏水伊不管,故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之後未再去
維修,且104年1月16日漏水點為本院卷一第51頁所示B區
範圍一節,業經原告諸葛筱君、諸葛政及被告余天財即
崧湧工程行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依被告二人提出被證五照片觀之,被告余韋翰於
106年8月8日系爭調解後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系爭房屋2樓屋
頂已經開挖一半,花盆都堆在右側,並未看到架子墊高,
原告諸葛政復自承:「沒有辦法很確定什麼時候墊高的。
他(即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有跟我姐(即原告諸葛
筱君)說要架高的時候就已經去買不■袗■架架高,但詳細
時間不確定」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等人復未舉證以證明:於被告余天財即崧湧
工程行完工後有將放置在系爭房屋屋頂花台之花盆墊高,
再參酌本院依兩造之合意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一般情形下,前述103年防
水工法施作之防水工程(即系爭工程)之防水時效約為多
久?另屋頂地面若因放置花盆長期於烈日下洗水所造成之
溫差,是否會破壞原防水工程之防水層而縮短防水時效?
」為鑑定,結果為:「103年防水工法施作之滲透結晶法
,若施作正確且不織布之固定也確實,防水時效一般可達
10年以上。屋頂地面若因放置花盆長期於烈日下澆水所造
成之溫差,不同工法受溫差影響程度不同,容易受溫差影
響的防水工法,一般會於防水層外再加一層隔熱層。本案
103年採用之滲透結晶防水工法受溫差影響較小,花盆溫
差之影響不會比日夜溫差大,放置花盆之影響是如果花盆
重量較大時,可能造成混凝土版因上方有承載大的重量,
振動時可能產生新裂縫,由於滲透結晶只會填補防水施工
當時已經存在的裂縫,新裂縫的位置若無結晶,當然無法
防止其產生滲漏水」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參見
鑑定報告書第5─6頁),足認系爭房屋原先僅於2樓B區有
三個很接近之漏水點,下雨天才會漏水,並非嚴重,故原
告諸葛筱君與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約定系爭工程之防
水工法為在2樓頂及3樓頂依序以滲透結晶防水層、不織布
、滲透結晶防水層鋪設,為表面防水工程,不用刨地,費
用為8萬元,系爭工程所採取之滲透結晶工法受溫差影響
較小,但僅會填補防水施工當時已經存在之裂縫,新裂縫
之位置因無結晶,無法防止其產生滲漏水,因原告等人於
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施工完畢後,並未依被告余天財
即崧湧工程行之囑付將花盆墊高,仍天天澆水,因花盆重
量較大,可能造成混凝土版因上方有承載大的重量,振動
時可能產生新裂縫,但系爭工程所採取之滲透結晶工法只
會填補防水施工當時已經存在之裂縫,新裂縫之位置因無
結晶,無法防止其產生滲漏水,則系爭房屋於108年2月18
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108年5月24日會勘時A、B、
C區皆有明顯漏水(參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之原因之一應
為花盆重量較大導致混凝土版因上方有承載大的重量振動
時產生新裂縫所致,而非因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於進
行系爭工程有瑕疵或疏失所導致,原告等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於進行系爭工程有
何給付不完全之點或有何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與損害之發
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余天財
即崧湧工程行進行系爭工程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
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真實。原告三人即無從請
求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賠償修復屋頂之費用,包括屋
頂達人修復報價373,000元、清運水泥廢料2次6,700元、
防水塗料1桶1,680元,原告諸葛政亦無從以此為由請求被
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賠償電腦受損費用76,319元、畫作
損失費用175,000元。原告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參見107年9月20日所具民事更正狀第
6─7頁)而請求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應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萬元及加計自受領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
據。
(三)就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為何人及被告余韋翰(原名余韋翰)履
行系爭調解時有無侵權行為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一節:
(1)就系爭調解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一節,原告等人雖主張為
原告三人,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記錄(即原證
二),協商當事人為諸葛筱君與崧湧工程行,被告余韋翰
僅為代理崧湧工程行出席之人,故系爭調解之契約當事人
應為原告諸葛筱君與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而與其他
人無涉,合先敘明。
(2)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
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經查:
ぇ原告等人於106年5月之後先請屋頂達人估價,屋頂達人請
廠商來刨地,屋頂達人報價:2樓及3樓頂都施作要價
373,000元,在協調(即106年8月8日)前就開挖屋頂一節
,業經原告諸葛政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估價單可參(參見本卷一第35頁),而
被告余韋翰於106年8月8日上午11時代理被告余天財即崧
湧工程行與原告諸葛筱君進行協商,雖達成「針對系爭工
程有未盡周妥之處,願意修補瑕疵,且不另外收取費用,
並自完工驗收後另行起算保固期。另外,後續修補工程概
由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之委任代理人即被告余韋翰全
權處理,原告諸葛筱君會後告知另擇之新廠商有關被告願
意修補瑕疵一事,並由三方(原告諸葛筱君、被告余天財
即崧湧工程行、申訴人另擇之新廠商)擇期共同至系爭建
物屋頂會勘漏水情形及確認後續施工工法」之共識,惟成
立系爭調解當時,因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人在大陸,
被告余韋翰不知道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所施作之系爭
工程之內容為何?是否包含刨地在內?如果有包括刨地,
會接手重做一次,後來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從大陸回
來後,被告余韋翰才問到原來系爭工程沒有打地板(即刨
地)一節,復經被告被告余韋翰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余韋翰代理被告余天
財即崧湧工程行與原告諸葛筱君成立系爭調解之目的,既
然在解決103年系爭工程之後續問題【參見原證二新北市
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記錄六(一)申訴
人陳述摘要】,而本件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與原告諸
葛筱君所成立系爭工程之內容為在2樓頂及3樓頂依序以滲
透結晶防水層、不織布、滲透結晶防水層鋪設,為表面防
水工程,並不包括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
調解內容應僅限定針對系爭工程有未盡周妥之處,願意修
補瑕疵,且不另外收取費用,至超出上開範圍(即由被告
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接手原告等人委請屋頂達人施作2樓
屋頂及3樓屋頂刨除及後續防水工程,且不再收費)部分
既非系爭工程之範圍,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
銷之。」規定,就未履行之部分撤銷並拒絕履行,而被告
余韋翰為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之受僱人,此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被告余韋翰於108年9月11日與原告諸葛政通
電話時,已為「拒絕履行未履行部分」之意思表示(參見
原證二十二),此為原告等人所不爭,被告余天財即崧湧
工程行自無再履行「原告等人委請屋頂達人施作2樓屋頂
及3樓屋頂刨除及後續防水工程,且不再收費」內容之義
務。
え本件被告余韋翰以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之受僱人身分
自106年8月14日起進行修繕,有再刨除2樓屋頂平台部分
地面,並於2、3樓頂版以高壓水泥(發泡劑高壓灌注)灌注
樓地板,至3樓屋頂平台部分,則因原告等人未付款而未
施工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107年10月30日所具
之民事答辯(四)狀第2頁】,則被告余韋翰就已完成工
程部分,如有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
程行若無法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需負賠償責任。經查:
1、系爭房屋A、B、C區皆有明顯漏水之情形,其原因應為花
盆重量較大導致混凝土版因上方有承載大的重量振動時產
生新裂縫所致,而非因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於進行系
爭工程有瑕疵或疏失所導致,亦如上述,且原告等人於
106年5月至106年8月8日之間委請屋頂達人在屋頂刨地,
迄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屋頂挖開部分尚未回
填及進行後續施工等情,已據原告諸葛政陳明在卷,亦有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則就A、B、C屋頂平台漏水,並
非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之受僱人被告余韋翰接手進行
刨除2樓屋頂平台部分地面所致,原告等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被告余韋翰於進行上開工程有何給付不完全
之點或有何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所主張:被告余韋翰進行上開工程
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一節,難謂為真實。原告等人即無從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修復屋頂之費用,包括屋頂達人修復報價373,000元
、清運水泥廢料2次6,700元及防水塗料1桶1,680元。
2、惟因被告余韋翰於2、3樓頂版以高壓水泥(發泡劑高壓灌
注)灌注樓地板後,目前尚遺留注射器,頂版及牆壁表面
部分區域仍留有發泡劑流出之痕跡,並造成系爭房屋一些
電線、插座、牆壁等處都有發泡劑流入的現象,甚至因發
泡劑填滿乾固後造成某些管線功能的損害,故必須將現有
之注射器拆除及將失效之電路管線重新做拉線,頂版及牆
面需重新粉刷一節,亦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參見第5頁)
,則被告余韋翰於2、3樓頂版以高壓水泥(發泡劑高壓灌
注)灌注樓地板之行為,確實有疏失且造成系爭房屋電路
管線、頂版及牆面受損,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復未舉
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三
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
房屋電路管線、頂版及牆面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其數
額,原告等人雖主張其中天花板因不當鑽孔、挖洞修補費
用為70,000元,其中3樓室內D區因高壓灌注造成插座損壞
維修費用為6,825元、線路修復為10,000元,並提出收據1
份及報價單2份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則爭執費用過高,僅
同意賠償13,000元【參見107年10月30日所具之民事答辯
(四)狀第2頁】,原告等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天
花板、線路及插座回復原狀費用尚需73,825元(即70,000
+6,825+10,000-13,000=73,825),則原告諸葛政、
諸葛筱君、諸葛雅君各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費用,
於4,333元、4,333元、4,334元(計算式:13,000元÷3=
4,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
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
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A、B、C區皆有明顯漏水之
情形,其原因應為花盆重量較大導致混凝土版因上方有承載
大的重量振動時產生新裂縫所致,而非因被告余天財即崧湧
工程行於進行系爭工程有瑕疵或疏失所導致,且原告等人於
106年5月至106年8月8日之間委請屋頂達人在屋頂刨地,迄
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屋頂挖開部分尚未回填及
進行後續施工,及被告余韋翰於履行系爭調解時,於2、3樓
頂版以高壓水泥(發泡劑高壓灌注)灌注樓地板之行為,確實
有疏失且造成系爭房屋電路管線、頂版及牆面受損等情,已
如上述,本院審酌本件事件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
等人就本件系爭房屋電路管線、頂版及牆面受損具有50%之
過失責任,被告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是
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電路管線、頂版及牆面受損之賠償金額
應減為原告3人每人2,167元(計算式:4,333×50%=
2,166.5,元以下四捨五入,4,334×50%=2,167)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諸葛政3人每人各2,16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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