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亦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33、7756、7924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為由,向本院為本件聲請,並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毒品鑑定資料各1份為憑,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均應予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沒收物│重量│鑑定資料│├──┼────────┼────────┼────────┤│0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3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5年│││2包││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0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6年│││2包││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0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淨重0.33公克,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非他命1包│鑑驗使用0.015公│有限公司95年9月││││克│20日CH/2006/9029│││││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註: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含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且未能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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