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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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甲○○胞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罹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平日(包含本件行為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均較諸常人顯然為低;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工地前,因見該處停放有1台手推車,且上方擺設有白鐵水槽1只(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6,
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予以竊取得手。嗣其擬將前開竊得物品推往他處變賣途中,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0」年7月10日),在高雄市市○○路○○○號之台電變電所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等件,均經被告甲○○(及其輔佐人乙○○)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未經他人同意,即以徒手方式取得前開手推車及白鐵水槽等物,並於擬推往他處變賣途中為警查獲等情,固均坦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以為那些物品都是別人丟棄不要的,才會取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擅將手推車、白鐵水槽等物取走後,未幾即被警方查獲一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發現失竊情節(警卷第6-8頁;偵卷第14-15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14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警卷第15頁)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16-18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否認自身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由前開蒐證照片所顯示:該手推車及白鐵水槽之外觀俱完好而無缺損等節(警卷第17頁),則稍具常識之人,對於該等物品乃具價值而有所歸屬,斷非可能係已遭他人棄置者,是以須徵獲所有人同意始得取用,本應知之甚詳;再佐諸被告自警詢伊始時,即迭坦言:我是想要變賣換取現金,才會在未徵獲同意下,取走各該物品等語,亦即被告就自身擅以前開手推車及白鐵水槽之所有人自居,並希冀藉由該等物品之交換價值謀取金錢,俱不諱言,業足認定被告對該等物品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警卷第24頁),而其前於96年3月20日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該院依被告之家族史、精神病史,及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因認被告各方面之能力表現明顯低於一般水準,無法有效執行一般性的判斷、推理、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查(本院卷第32-36頁),亦即被告平日之識別、判斷等能力,均未達常人之一般水準,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已顯著低落,本院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4年12月20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受徒刑之執行,卻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乃係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財物俱已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言明不忍(不予)追究(警卷第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平日以拾荒維生,經濟狀況貧寒各節(本院卷第44頁輔佐人之陳述參照),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由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出身於低社經家庭,缺乏適當之監督;又被告不能(完全)了解自己行為之後遺症以及相關法律責任,也不認為自己需要接受協助而缺乏病識感,持續造成社區治安問題及家人生活負擔等語(本院卷第36頁);再佐諸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按,堪認被告確因自身之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等能力低落,而在欠缺適當監督之狀況下,容有再犯之虞,為防止被告再次犯罪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本院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期藉由專業機構對被告施以適當之治療、監督,而達被告個人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