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8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玖仟零捌拾捌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億玖仟零伍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起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訴外人 王令一王令台 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億元,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機率2.225%加0.335%計為年利率2.56%,嗣後機動調整;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系爭本票一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訴外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俟於民國96年1月4日清償部分利息金額31萬3,839元,短收計算至95年12月30日止,已衍生利息30萬6,054元,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未償還。原告經對訴外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王令一、王令台等3人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305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院96年度促字第305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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