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盛
黃麗娟共同呂丹琪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松盛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銅製鎖
頭(含鑰匙)、密碼鎖鎖頭、黑色密碼鎖鎖頭、十碼密碼鎖各壹個及房門門鎖共肆個均沒收。
黃麗娟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銅製鎖頭(含鑰匙)、密碼鎖鎖頭、黑色密碼鎖鎖頭、十碼密碼鎖各壹個及房門門鎖共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103年易字第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9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A1至A8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警詢部
分,見102偵字第12801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72至74頁反面、第81至83頁、第85至88頁、第91至95頁、第118至12
0頁、第115至116頁、第96至99頁反面、第104至106頁、第112至114頁;偵訊部分,A1者見102年他字第68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3至15、他字卷三第6至10頁、偵字卷二第46至54頁,A2者見他字卷二第22至26頁、他字卷三第27至33頁、偵字卷二第46至54頁,A3者見他字卷二第33至37頁、他字卷三第38至41頁、偵字卷二第46至54頁,A3者見他字卷二第33至37頁、他字卷三第38至41頁、偵字卷二第46至54頁,A4者見他字卷二第46至49頁、他字卷三第183至187頁、偵字卷二第46至54頁,A5者見他字卷二第61至64頁、他字卷三第27至33頁、偵字卷二第46至54頁,A6者見他字卷二第72至77頁、他字卷三第15至20頁、偵字卷二第46至54頁,A7者見他字卷二第87至92頁、他字卷三第15至20頁、偵字卷二第46至54頁,A8者,見他字卷二第100至102頁、他字卷二第175至179頁、偵字卷二第46至54頁;審理部分,A1至A4、A6至A8審理中之證述,見103年易字第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42頁;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第10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 賴松盛之賴建宏 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43至45頁、他字卷一第238至239頁)、 李志宏 即賴松盛之女婿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20至26頁、他字卷二第132至135頁)、 江秋菊 (見偵字卷一第16至19頁、他字卷二第117至118頁)、 卓恩魁 (見偵字卷一第27至30頁、他字卷一第162至167頁、他字卷二第117至118頁)、 簡文正 (見偵字卷一第33至34頁、偵字卷二第174至
176頁)、 王錦 (見偵字卷一第37至40頁、他字卷一第199至204頁)、 吳秋玉 (見偵字卷一第48至50頁、他字卷一第
133至139頁)、 潘賜川 (見偵字卷一第54至56頁、他字卷一第225至229頁、偵字卷二第37至40頁反面)、 賴玉蘭 即賴松盛之姊(見偵字卷一第59至62頁、他字卷一第186至18
9頁)、 劉雲海 (見偵字卷一第65至66頁、他字卷一第149至152頁、偵字卷二第37至40頁反面)、 甘林平 (見偵字卷一第69至70頁、他字卷一第212至216頁、偵字卷二第37至40頁反面)、 賴筱君 即賴松盛之女(見偵字卷二第28至29頁)、檢舉人三人(見他字卷一第3至4頁、第6至7頁、第33至34頁、第37至41頁)等人之證述、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資料、102年5月6日 慧盛 傢俱公司之照片10張、GOOGLE街景、地籍圖及平面圖(見聲搜卷第16、29至33、41至42、35至40頁)、黃麗娟、簡文正、王錦、賴建宏、吳秋玉、潘賜川、賴玉蘭、劉雲海、甘林平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5頁正反面、第31至32頁、第36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6至47頁、第52至53頁、第57至58頁、第63至64頁、第68頁正反面、第71頁正反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0510專案關係人一覽表即黃麗娟、簡文正、王錦、賴建宏、吳秋玉、潘賜川、賴玉蘭、劉雲海、甘林平之年籍資料(見偵字卷一第35頁)、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2年5月10日就慧盛傢俱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見偵字卷一第75頁)、慧盛公司內「外面有警局,晚上七點才可以進出」的注意告示(見偵字卷一第76、
84、102、109、123頁)、慧盛傢俱公司之工廠現場照片
7張(見偵字卷一第77至78頁)、被害人即A1、A3、A6、A7及A5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79至80、89、100至
101、107至108、121至122頁)、被害人A5已懷孕的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一第117頁)、慧盛傢俱公司1至2樓平面測繪圖(見偵字卷一第126至127頁)、102月5月10日現場查獲照片29張(偵字卷一第128至143頁即他字卷二第56至72頁)、本案即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25號之搜索票(見偵字卷一第146至147頁)、桃園專勤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48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51至162頁即他字卷二第165、
167至171頁、即聲搜卷第109至11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二第7至11頁)、桃園地檢署調取扣押物品之調證物條(見偵字卷二第30至35頁)、匯盛傢俱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即慧盛傢俱的前身)(見偵字卷二第70至89頁)、員工打卡單19份(見偵字卷二第91至109頁)、手寫薪資單(見偵字卷二第110頁)、慧盛公司僅就本國勞工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冊(見偵字卷二第111頁)、匯盛公司勞工退休金停保對象退保申請表(見偵字卷二第112至113頁、桃園地檢署就被告李志宏、江秋菊所為之102年偵字第12801、206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二第114頁)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1年7月12日受理檢舉非法外勞案件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9頁)、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年8月16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見他字卷一第13頁)、慧盛傢俱現場4張(見他字卷一第15至16頁)、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1至22頁)、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年
8月16日業務檢查現場照片12張(見他字卷一第23至28頁)、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年8月16日現場部屬平面圖(見他字卷一第29頁)、 黃淑芳 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第44至45頁)、臺灣自來水公司函○○○鎮○○路○○○號未裝設自來水(見他字卷一第47頁)、臺灣電力公司函○○○鎮○○路○○○號未裝設用電(見他字卷一第49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7日溪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鎮○○○○段下田心小段第244地號、第535地號即門牌號碼大溪鎮下 田心子 102之2號登記謄本(見他字卷一第51至63頁)、欣桃天然氣公司函○○○鎮○○路○○○號未裝設田然氣(見他字卷一第55頁)、賴松盛之三侵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第60頁正反面)、賴松盛身分證影像照片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第61頁)、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偵查報告(102年4月8日)函暨檢附之1.現場照片18張2.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檢查時間:102年4月9日)(見他字卷一第64至67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他字卷一第101頁)○○○鎮○○○段下田心子小隊246之10、255之1地號及4072建號(門牌下田心子102之11號)地籍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03至106頁)、匯盛傢俱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已解散)(見他字卷一第10
7頁)、賴松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08至110頁)、慧盛傢俱公司犯罪嫌疑人與真實年籍對照表(見他字卷一第237頁)、新北市勞工局102年5月22日、新北市勞工局102年5月22日北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96年7月26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受處分人:匯盛公司)、臺北縣94年10月26日北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分書編號538,受處分人賴松盛)、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98年3月11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受處分人:江秋菊)(除賴松盛曾因雇用逃逸外勞遭處分外,慧盛公司、黃麗娟、江秋菊均無遭處分的記錄,見他字卷二第第196至200頁)、
102年5月10日現場照片13張(見他字卷三第48至5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基本工資新聞發佈網頁(見他字卷一第14至16慧盛傢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他字卷一第58頁,址設下田心子是慧盛公司址設地址)、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偵查報告(102年4月30日)函暨檢附之102年4月29日慧盛傢俱行大門開啟時間表(見他字卷一第86至88頁)、移民署專勤隊偵辦「慧盛傢俱行」涉嫌人口犯運案件訪查表(見他字卷一第89頁)、102年4月23日現場照片12張(見他字卷一第90至9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0510專案查獲行蹤不明外勞一覽表(見偵字卷一第91頁)。
㈢扣案物品:賴松盛所有,含帳冊3本、銅製鎖頭(含鑰匙)
1個、鎖頭(密碼鎖)1個、黑色鎖頭(密碼鎖)1個、十碼密碼鎖1個;賴建宏所有:門鎖(房門)2顆、門鎖(房門)2顆;黃麗娟所有: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員工打卡單44張、電子產品(SAMSUMG)1台、團體傷害險被保險人名冊1張、手寫員工薪資單1張、京城銀行匯款單1張、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1張、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1張、電腦設備(MSI手提電腦)1台、帳冊綠色皮-借支簿1本、帳冊方格紋-NOTEBOOK字樣1本、帳冊藍色塑膠皮-NOPAINNOGAIN1本、活頁帳冊-橡皮筋綑綁1本、電子產品(TRANSCEND)硬碟1TB、外勞宿舍規約1張等物(見偵字卷二第7至1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
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又同條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條訂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
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又被告二人間,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及被告所營「慧盛傢俱有限公司」業因本案為主管機關裁罰75萬元,此有桃園縣政府102年7月23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見易字卷第92頁)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二人已因本案而受有相當之裁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黃麗娟無任何刑事紀錄,而賴松盛於5年內,無任何刑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與本案被害人即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勞A1至A8達成和解(A1以93694元、A2以15000元、A3以元、A4以28068元、A6以35000元、A7以51312元、A8以51312元,A5於偵查中即已遣返越南,但亦透過安置機構訴訟代理人以59018元),並於103年3月31日當庭將和解金額共計423404元清償予A1至A8,此有103年3月31日和解筆錄可資佐證,並已當庭清償完畢,足認悔意甚殷,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予宣告緩刑3年及2年,並依刑法第93條之規定諭知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銅製鎖頭(含鑰匙)、密碼鎖鎖頭、黑色密碼鎖鎖頭、十碼密碼鎖各1個及房門門鎖共4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20633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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