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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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原告 林靜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依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 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 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7856元,並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就其於104年4月28日追加部分再繳納4萬7608元,惟查: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萬4120元,及其中504萬357元自98年4月8日起、其中170萬4375元自99年10月25日起、其中1387萬5000元自100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另其中2萬3438元自100年2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其中81萬2978元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5萬9375元自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3萬9517元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萬9080元部分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經原告於104年4月28日以準備㈡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王百合林昱吟 327萬9666元,及其中161萬4583元自96年2月13日起、其中161萬4583元自96年10月3日起、其中5萬0500元自98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萬1413元,及其中37萬3520元自98年4月8日起、其中19
9萬2907元自97年11月12日起、其中397萬5098元自98年11月8日起、其中196萬417元自99年10月25日起、其中1388萬9625元自100年2月1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另其中2萬3438元自100年2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其中103萬0392元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1萬0417元部分自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8萬5599元部分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頁),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並經原告繳足,先予敘明。原告再於104年6月2日以準備㈢暨變更聲明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王百合、林昱吟416萬0541元,及其中16
1萬4583元自96年2月13日起、其中161萬4583元自96年10月3日起、其中5萬0500元自98年4月8日起、其中88萬87
5元自97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萬1413元,及其中37萬3520元自98年4月8日起、其中199萬2907元自97年11月12日起、其中397萬5098元自98年11月8日起、其中196萬417元自99年10月25日起、其中1388萬9625元自100年2月1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另其中2萬3438元自100年2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其中103萬0392元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1萬0417元部分自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8萬5599元部分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4頁),即除上開已補足裁判費之追加部分外,再追加請求給付88萬0875元,且尚未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90萬1954元(計算式:4,160,541元+35,741,413元=39,901,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3208元,原告僅繳納35萬5464元(計算式:307,856元+47,608元=355,464元),尚欠7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第二度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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