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02號抗告人 楊素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南光 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裁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頁)。惟抗告人迄至104年4月13日仍未於期限內補正,亦有原法院之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33至36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已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提出本院104年3月2日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0頁),惟依上開繳費收據影本所載,抗告人於104年3月2日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6,596元,係抗告人於本院所另提起103年度再字第69號再審之訴之收據,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繳納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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