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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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上訴人 林靜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 林成祖 、 林秀俊 、 林春記 、林
三合、 林海籌 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1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及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林靜美主張:伊父 林國雄 為對造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 林三合 、林海籌(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林國雄於民國97年9月8日死亡, 伊繼 受而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惟系爭公業卻遲至99年10月25日始承認伊為其派下員,致伊短領如原判決上附表(下稱上附表)一、二「林靜美尚未獲得分配之差額」欄所示之公產分配款及上附表三所示派下員可領取之款項。爰依系爭公業92年12月9日核定之規約(下稱92年規約)第7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公業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林靜美於第一審依繼承、派下權法律關係及92年規約請求系爭公業㈠給付林國雄全體繼承人即伊及訴外人 林王百合 、 林昱吟 新臺幣(下同)416萬0,541元本息、㈡給付伊3,574萬1,413元本息,第一審判命系爭公業給付林靜美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尚可分配數額」本息,駁回林靜美其餘之訴。兩造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林靜美於原審擴張請求上附表三編號8-2、9-1、10-1及11-1之利息,擴張後請求範圍如上附表一、二、三所示,其餘一審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原審判命系爭公業給付林靜美上附表一編號6之170萬4,375元本息、編號8之435萬9,375元本息、編號9之81萬2,978元本息、上附表二之743萬9,517元本息,駁回林靜美其餘請求。除上附表一編號8林靜美敗訴部分(第一審就此部分判命系爭公業給付471萬5,625元本息,原審判命系爭公業給付435萬9,375元本息,林靜美敗訴部分為35萬6,250元本息)未據林靜美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外,兩造各自就其他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對造上訴人系爭公業則以:伊於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第7條但書(下稱96年規約),101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第6條規定(下稱101年規約),系爭公產分配款之計算按96年、101年規約辦理,並無不合。伊發放之「紓困貸款」並非公產分配,林靜美無從請求補發。縱認林靜美有未受分配之款項,其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㈠駁回林靜美請求系爭公業再給付上附表一編號9金額38萬8,717元本息;㈡命系爭公業就上附表一編號8部分給付逾435萬9,37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就㈠改判命系爭公業如數給付(原審認第一審就㈡部分為訴外裁判),並駁回林靜美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系爭公業其餘上訴,無非以:林靜美之父林國雄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其於97年9月8日死亡,林靜美繼受而為該公業之派下員,所占房份為1/96。林靜美於99年10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林靜美係申請補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本人同意放棄向系爭公業追溯之前已經發放之任何款項,並同意不得向本公業要求任何賠償……」,因派下權所衍生之財產權及債權請求權非不得拋棄,系爭切結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應屬有效。系爭公業99年10月15日函僅係通知97年7月1日後死亡之派下員女性繼承人申請補列派下員之期限及簽具前開切結書,尚難認林靜美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況林靜美明確表示不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自屬有效。上附表一編號4、5、上附表三各筆款項發放日期均在99年10月22日前,林靜美既已簽立系爭切結書,自不得再請求系爭公業予以補發。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派下員就祀產僅有潛在應有部分即派下權,而派下權比例向依房份定之,此為臺灣之民事習慣。系爭公業係由三大房「海廟公」、「海籌公」、「海文公」所設立,依92年規約第7條前段、第8條規定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原則以繼承房份為主,即與臺灣民事習慣相符。惟為彌平各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不同,特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於92年規約第7條後段規定「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百分之十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系爭公業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規約第7條但書「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三分之二,經出席人數過半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規定;於101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第7條後段為「特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百分之五十五為全體派下員均分,百分之四十五依房份分配」,均係以多數決方式變更公產分配方式,悖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房份繼承之習慣,違反92年規約第7條及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系爭公業之公產分配仍應依92年規約規定辦理。經查:㈠上附表一編號
6、8、9雖由系爭公業以「紓困貸款」名義發放,惟由96年2月3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8條、同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條、99年10月9日及100年3月1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內容、證人即系爭公業總幹事 簡昭堂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事件之證言相互以觀,可知系爭公業將祀產處分後,為分配公產款項予各派下員,並迴避相關規約、稅賦等規定,而擬定「紓困貸款」之發放名目,其性質仍屬發放公產,自應依92年規約第7條規定辦理分配。其中上附表一編號6係99年10月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以「紓困貸款」名義發放每名派下員60萬元公產,並於同年月25日開始辦理發放,為期1個月,當時派下員人數為399人,發放總額計2億3,940萬元,依92年規約第7條房份(林靜美所占房份為1/96)及派下員所定比例計算,林靜美應可受分配230萬4,375元,扣除實際分配金額60萬元後,尚有170萬4,375元差額未獲分配。林靜美於103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系爭公業給付上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利息並未罹於5年時效。上附表一編號8係系爭公業100年3月1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以「紓困貸款」名義發放每名派下員150萬元公產,於同年月14日開始辦理,當時派下員為406人,發放總額計6億0,900萬元,依92年規約第7條所定比例計算,林靜美應可受分配585萬9,375元,扣除實際分配金額150萬元後,尚有435萬9,375元未獲分配,其自得請求系爭公業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附表一編號9係系爭公業100年3月1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以「紓困貸款」名目發放408名派下員各30萬元及每房2700萬元之公產,並於同年月30日至同年4月3日辦理,以派下員408人計算,共發放2億0,340萬元,依92年規約第7條所定比例計算,林靜美應可受分配195萬6,728元,扣除實際分配金額30萬元及已按房份分配之84萬3,750元後,尚有81萬2,978元未獲分配。林靜美自得請求系爭公業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0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附表一編號7部分,查系爭公業99年11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公產予訴外人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公司)、漢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亞公司),價金共20億8,000萬元。嗣系爭公業依99年12月17日通知、100年2月17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同年3月1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上開價金分配每名派下員52萬元、150萬元(即上附表一編號8之紓困貸款)、30萬元(即上附表一編號9紓困貸款),及房份分配款。林靜美亦不否認已領取上附表一編號7中之52萬元及房份分配款562萬5,000元、上附表一編號8之150萬元、上附表一編號9之30萬元及房份分配款84萬3,750元,堪認上開祀產出售價金之發放業經系爭公業辦理。則林靜美主張上開買賣價金一成2億0,800萬元分配全體派下員,另九成18億7,340萬4,000元應按房份發放,應堪採信。而系爭公業於99年12月17日係通知將其中一成價金即2億0,800萬元發放予當時之派下員400人,每人52萬元。依92年規約第7條所定房份及派下員比例計算,林靜美可獲分配200萬2,000元。
因林靜美不爭執已領取上附表一編號7之52萬元及房份分配款562萬元5,000元,自無餘款可資請求,不得請求系爭公業再給付分配款1,388萬9,625元本息。㈢上附表二部分:系爭公業102年6月23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以25億元出售祀產即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以其中20億元為分配款。惟開會當時仍在議價階段,俟經簽約、過戶、取得價金迄103年1月10日系爭公業通知發放公產時,派下員已增為465人,自應按此人數依92年規約第7條規定計算派下員及房份比例。依此計算,林靜美應可受分配1,918萬0,108元,扣除其實際分配金額1,174萬0,591元,尚有743萬9,517元未獲分配。林靜美主張其未獲分配金額為748萬5,599元,尚無可採。而系爭公業係於10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辦理發放,林靜美自得請求系爭公業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同年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林靜美依92年規約第7條規定,請求系爭公業給付㈠上附表一編號6、8、9之170萬4,375元、435萬9,375元、81萬2,978元本息;㈡上附表二之743萬9,517元本息,即應予准許。至林靜美請求系爭公業給付上附表一編號4、5各179萬3,750元本息、編號7之1,388萬9,625元本息、上附表三合計37萬1,520元本息,及再給付上附表一編號9之6萬4,522元本息(林靜美請求87萬7,500元與原審准許81萬2,978元之差額)、上附表二之4萬6,082元本息(即林靜美請求748萬5,599元與原審准許743萬9,517元之差額),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明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該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故該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林靜美之父林國雄於97年9月8日死亡,林靜美自該日起即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為該公業所不爭執(一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一第44、45、48頁)。由系爭公業99年10月15日函文記載:「民國97年7月1日後死亡之派下員,如有女性繼承者,請於99年10月底前向公業辦理補列派下員,並簽具不溯及既往之切結書者,就可享有派下權。如不簽具者,則不得有派下權,至祭祀公業法人辦理後,才有派下權。」(一審卷一第38頁、原審卷一第40頁);林靜美於99年10月22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亦表明其係為申請補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放棄向系爭公業追溯前所發放之款項,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一審卷三20頁)相互以觀,系爭公業似以林靜美簽具系爭切結書為補列派下員之條件,則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悖公序良俗,自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深究,遽為林靜美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次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其祀產之處分,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固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惟倘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24條明訂祭祀公業之章程應記載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方式,第30條、第33條並規定派下員大會得以特別決議方式決議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查系爭公業92年規約第18條規定派下員大會為系爭公業最高意思及權利機構,同條第5款並規定派下員大會權責包含議決該公業財產之分配。第23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應有房份管理委員及派下員數合計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審議及追認事項應有出席派下員2/3之同意決議行之,但第18條第1至第6款事項,應有派下員數合計2/3以上之派下員出席之派下員大會,以出席派下員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46條規定:本規約經房份管理委員2/3以上及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增減條款,修正時亦同,並報經主管民政機關備查後施行(一審卷三第555至
557、562頁)。而系爭公業抗辯祀產之分配及規約之修訂均經派下員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並提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佐(一審卷三第52、361頁)。原審就前開規約規定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無庸受規約拘束及調查92年後歷次規約內容,逕認系爭公業96年11月25日、101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違反民法第828條規定而無效,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系爭公業出售祀產予良茂公司、漢亞公司得款20億8,000萬元,其中九成應按房份分配,其餘一成應按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林靜美已獲分配614萬5,000元,為原審所認定。然原審嗣卻謂該祀產出售款九成數額為18億7,340萬4,000元,一成數額為2億0,800萬元,此二者相加似已逾價金總額20億8,000萬元。且原審以2億0,800萬元為基準,計算林靜美可獲分配之房份額(1/96)及派下員平均額,合計200萬2,000元,並據此認林靜美就上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無餘額可資請求,亦有違誤;再者,上附表一編號8、9同屬該筆祀產之分配,原審既認林靜美就上附表一編號7部分超逾領取款項414萬3,000元,卻未將上附表一編號8、9部分併入計算,扣除溢領部分,前後論述顯有矛盾。而系爭公業之公產分配比例依據既尚有未明,本院就原審關於上附表一、二公產分配比例當否之認定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