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上訴人 林靜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 林成祖 、 林秀俊 、 林春記 、 林三合 、 林海籌 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又觀諸上訴狀之意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61萬81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61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