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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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樂可銘 被上訴人即原告 樂逢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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