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43號

聲請人

即聲明人 劉金木

被繼承人 劉佳員 (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父,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子輩 劉宗倫劉芸瑄 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 劉宗祐 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是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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