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前手 許武雄 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72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
9月1日,並約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登記抵押權,上開不動產復於95年1月
4日因分割繼承移轉予相對人,均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而抵押之不動產雖已移轉與相對人,然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范鳳月┌──────────────────────────────────────────────────────────────┐│附表:(土地)95年度拍字第61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鹿港鎮│永安││2701│建│00│14│34.00│1/6│甲○○持分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