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及民國94年10月13日、14日二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僅因情感糾紛即以恐嚇方式欲迫使被害人甲○○出面談判,行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因極度恐懼而不敢上班工作,對被害人之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參卷附之和解書),且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0,000元,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