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丁○○
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丙○○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至十,及上訴人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三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丙○○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至十,及上訴人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三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自稱係五十萬元抵押權之利息,但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上訴人給付利息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受償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後,撤回強制執行(即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三號)在案,被上訴人並表示抵押權債權之債務全部消滅,並願塗銷抵押權登記,執行筆錄可證。被上訴人既願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示抵押債務全部清償。如有未清償者,亦係免除債務,否則焉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是兩造已有和解之協議(即以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和解)。
(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抵押本金,亦無每月一萬二千元之利息,其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對上訴人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約定利息為每百元日息一厘,則每月五十萬元本金之利息僅一千五百元,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已清償完畢。
(三)抵押權登記並無違約金十萬元之記載,此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即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有違約金十萬元之記載,應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此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明。按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日係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即抵押權設定當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在開立支付利息本票之後,何有於抵押權設立之日即簽發,在利息支付期間即謂違約金之事。是證人 李雅子 所言不足採信。
(四)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係抵押借款之擔保,並非違約金,因抵權設定登記債權額為六十萬元,但被上訴人借五十萬元,故由上訴人除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外,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交付面額十萬元之上開本票,用以擔保,以符合抵押權登記債權額。證人 蔡武雄 於原審之證稱,即證此情。
(五)由被上訴人及證人李雅子於原審之陳述,可知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足證上訴人並無遲延清償之違約責任,是何有違約金可言。況被上訴人主張付息之本票,於抵押權設定時即一次簽發多張本票,最後一張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本票)。兩造既未約定清償期,且利息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何有在利息簽發前(利息本票之發票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且利息本票到期前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在利息到期日前)到期之違約金本票,上訴人既未違約,何有簽發違約金本票之理。是該十萬元本票,被上訴人對之並無債權存在,自不得行使。
(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系爭五十萬元之本金債權既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受償(包括本金及利息),是被上訴人已全部受償,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將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予上訴人。至有關如原審判決附一編號二至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已答應要返還予上訴人。然於事後卻不返還。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本件所爭執之十紙本票,亦無任何債權存在。
(七)本件兩造既就五十萬元未約定清償期,是何有於借款之初即簽發遲延利息之本票(按稱遲延利息者,指遲延時發生之利息),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本票,係因給付利息而簽發,而非因遲延利息而簽發。
(八)本件上訴人既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十紙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然被上訴人竟再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三號執行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每張面額一萬二千元之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借款後,應付每月之遲延利息(即每百元日息八分)五十萬元即每月一萬二千元,此部分遲延利息,因上訴人自借款取得五十萬元後即不曾支付利息之遲延利息。另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亦係上訴人於借款後不曾支付利息及按期清償之違約金,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即有載明。上訴人稱該本票係為補足抵押權設定而簽發,衡之一般借款實務,尚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八三號(含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三一)、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三號(含同年度第二四五六七號、四二七○號)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而簽發除已取回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外,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註:發票人為上訴人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註:發票人為上訴人丁○○、丙○○)計十一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每張面額均為一萬二千元之本票係供支付利息之用,另附表二所示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係經被上訴人要求為符合抵押權設定額六十萬元之用而增加擔保所簽發,嗣因上開五十萬元之本金未清償,伊並積欠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另筆債務,而經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註:建號五三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於該案執行中以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八三九五號民事裁定(註:即本票(上開五十萬元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亦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合併於上開執行案件執行),嗣因於上開執行案件進行中,被上訴人丁○○先部分清償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之債權,經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撤回執行,然該執行程序仍對被上訴人存在,嗣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由上訴人丙○○支付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予被上訴人,是連同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因之亦撤回該案之執行。是上開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然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又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八八號民事裁定(註:即本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一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度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三八號),爰以債權已全部清償為由,請求確認對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一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面額五萬三千元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規定提起債務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成立之和解,其中除五十萬元本金外之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係五十萬元本金之利息、本金及該案之執行費,未包括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面額五萬三千元之本票係上訴人另筆之借款,同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本票每張面額一萬二千元係遲延利息,另附表二所示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係違約金,本件上訴人既未如期清償五十萬元之本金,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即尚未消滅,是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度聲請執行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妥,是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借款五十萬元,上訴人除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註:已返還上訴人)外,並分別或共同簽發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面額均為一萬二千元)、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面額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堪可信為真實。是就上開十紙本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而言,上訴人丙○○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九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上訴人丙○○、丁○○係附表二所示乙張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則為上開十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人甚明。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由上訴人二人所共同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持該裁定(即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八三九五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三號),於該案執行程序中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由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後,被上訴人已撤回該案執行之聲請。嗣被上訴人再持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十一紙向本院聲請取得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八八號准予執行之民事裁定,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八三號)等情,已據兩造陳明,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八三號(含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三號(含同年度第二四五六七號、四二七○號)執行卷,查核無誤,自堪亦可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已就上訴人所借貸之本金五十萬元清償乙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和解乙節,亦堪認定。是本件茲應予究者,乃係兩造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十紙本票之目的為何,此目的是否受兩造前開和解契約之影響?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五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之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依此票據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既為收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及附表二系爭十紙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即可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僅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上訴人因之負有舉證責任而已。參諸,證人李雅子(即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指李雅子)去辦理本件設定時,丁○○和被上訴人均在場,當時是本金五十萬元,違約金十萬元,當時沒有約定清償期,那時只是為了設定方便,才寫清償期,事實上要何時還款,當時並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即九十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另證人蔡武雄(即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處所)亦於原審證稱:「本件設定抵押權最高額六十萬元,實際上本金為五十萬元,扣除預扣利息三個月,另扣手續費,利息每月一萬二千元,本票十萬元是因定六十萬元,是增加擔保,當時沒有講何時還」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互核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稱:「錢是本票上記載之日期交給原告,錢是在蔡武雄家交的,當時扣三個月利息,即每月一萬二千元,另扣幾千元土地代書費用」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稱:「十萬元之本票,係擔保五十萬元之債務」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上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每紙面額一萬二千元之本票之到期日係每月乙紙,此面額即為利息之數額。是以系爭九紙,每紙面額一萬二千元之本票係為支付利息之用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係供為遲延利息之用,要非可採。另按以,稱人之擔保者除保證契約外,尚有違約金、讓與擔保、狹義之擔保契約等等。本件另面額十萬之系爭本票,上訴人既不否認係供擔保之用,則依上說明,不論其名稱為何,惟簽發票據既具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則衡其性質應屬違約金無訛。固然已獨立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本金之間已無從屬之性質,然其性質均係使用本金之對價(履行或不按期履行),甚且縱認系爭九紙面額均為一萬二千元之本票屬遲延利息,其本質亦為利息,亦屬使用原本之對價無疑。是以就上開系爭之十紙本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收受目的以觀,即與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兩造所為之和解契約具有相當程度之牽連。
五、觀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三號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執行筆錄內容,係上訴人連同利息(含本金)、執行費計支付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承諾將本票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返還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亦因之撤回該案件之執行等情。參諸,被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預扣三個月之利息(即三萬六千元),已如前述。另證人蔡武雄於上開審理期日另證稱:「借五十萬元時,有說要扣五萬三千元」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足見姑不論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面額五萬三千元之本票,係前行扣除之本金抑或利息,則係屬使用本金之對價無訛。又上訴人實際所取得之借款,已非五十萬元(實際取得多少,兩造有爭執),亦如前述。是以前開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所支出其中五十萬元部分,即已包含部分之利息,要堪認定。固然抵押權僅係債權之擔保,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僅係原有擔保之債權,變更為普通債權而已。然前開五十萬元之借款,既未約定清償期,已如前述,則何有違約(即未按期履行)可言。且衡之前述,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已包含相當部分之利息,且上訴人亦非就全部借款未曾支付利息(此由預扣利息即知),上開執行筆錄亦未記載利息之範圍,被上訴人亦已返還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又撤回該案之執行。按以,上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固係在後之雙重執行聲請,然於前聲請人即台中縣大雅鄉農會雖已撤回該案之執行,惟被上訴人亦得繼續利用前面已進行之程序而接續執行,然被上訴人竟為撤回。而本件和解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然系爭之十紙之本票其到期日均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至同年十月間。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依此解釋契約,應兼顧意思(主觀)與表示(客觀)此二項構成契約的要素。即應斟酌訂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是以綜合上開論述之情狀,兩造顯然已就在該和解期日前兩造就上訴人借貸五十萬元而生之一切債務和解,而非僅就面額五十萬元本票部分為和解,要堪認定。
六、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和解之本質,不論係屬創設(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抑為認定(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然和解雙方當事人均應受上開和解結果之拘束。本件兩造既就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相關而生之一切使用之對價已為和解,而已生清償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自已不得再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十紙本票,即上訴人就系爭十紙之本票債務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就上訴人借貸五十萬元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之債務,已因和解,而生清償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已有請求權消滅之事由發生。是已充足該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於和解後之八十九一月二十二日再持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之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八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度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三八號),即欠缺實體上之正當性。是以上訴人執此求為撤銷該案之執行執程序,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十紙本票,業經因和解而全部清償完畢,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和解範圍不及上開系爭十紙本票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請求權已消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系爭十紙本票債權之存在,併爰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三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戴博誠~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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